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江,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白守仁,男,蒙古族,住吉林省白城市,由中国农工民主党白城市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城市监狱。
法定代表人:王洪枝,系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江委托代理人白守仁,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委托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于1998年起聘用丛江为干部,2005年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口头通知放假,期间丛江多次找吉林省白城市监狱要求上岗均以等待为由推诿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由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的行为给丛江造成了损失,丛江到人社局咨询,近日才知道丛江的合法权利被损害。丛江认为,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与丛江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一段时间,后以放假为由推托至今日,丛江多次找寻又无明确书面答复,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在履行期间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未能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吉林省白城市监狱违反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丛江有合同为证,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损害事实成立,故丛江要求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依法履行聘用合同,为吉林省白城市监狱补缴1998年起至丛江退休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法定保险,赔偿丛江2005年至现在或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止的损失232170.8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01年8月15日丛江被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单位聘为聘用制干部,根据《司法部关于吉林省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2005年在政府主导下吉林省监狱系统进行体制改革,丛江在改革范围内,属于执行国家政策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丛江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改革是一种尝试,但是要依法改革,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改革不能侵权,不能将上诉人的依法成立的事业编制改没了。《批复》明确规定按《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白政函(2005)37号规定,按警察编制的百分之十定员,技术岗位分别按在押犯人的百分之二定员。当时,监狱有97个编制空缺。聘用是合同关系,用人是劳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既然《批复》是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政策调整范畴,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政策保护。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依据法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依据政策,被上诉人的行为将上诉人的岗位借改革之机转给了王新春、安静等十余人,突击提干,改变编制。没有解决好工人问题,就是违反了上述政策,既然违反了政策和法律,必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故请求依法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吉林省白城市监狱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监狱聘用丛江为干部,因监狱改革,关系转到了三产企业,后又下岗了。没有岗位被侵占的事实,聘用制没有转化为事业单位的编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1998年上诉人丛江被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单位聘为聘用制干部。2005年根据《司法部关于吉林省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在政府主导下吉林省监狱系统进行体制改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在改制中产生的,该争议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单位自身所能决定的。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江
审 判 员 王东兴
代理
审判员 倪继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