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734号原告吴宜军,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林,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镇桂湖东路***号。负责人周灏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宜军诉被告毛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芳、被告毛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宜军诉称,2016年3月1日,毛林驾驶川A×××H2号车在事故地点与吴宜军相撞,致吴宜军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9日出院;川A×××H2号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1193.3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林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川A×××H2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3时13分,毛林驾驶川A×××H2号车行驶至双流县未交付道路星月花园小区时,与行人吴宜军相撞,致吴宜军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宜军即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有:右侧踝关节挤压伤,前胸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胸部第2肋骨前支骨折。出院医嘱有:建议先休息一月,院外继续门诊治疗。为治疗原告伤情产生医疗费27554.64元,其中由原告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毛林垫付12554.64元。原告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其在3人间病房时间为49天、在4人以上病房时间为2天;原告的病历中病案首页显示其实际住院59天;原告的病历中体温单显示其从2016年3月1日至4月29日均有完整的测量登记。另查明,川A×××H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工程项目部担任材料员工作,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3500元,且因原告住院治疗扣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资8166元。本案审理中,各方对于扣除自费药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卡片、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作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毛林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川A×××H2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则应由毛林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认定:虽然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病房天数为51天(49天+2天),但原告的病历中病案首页显示其实际住院59天,且原告的病历中体温单显示其从2016年3月1日至4月29日均有完整的测量登记,故可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应为59天。(三)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虽然误工证明仅显示扣发工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要求休息时间及其具体伤情,
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为89天(59天+30天)较为合理;故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包括各方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金额为10383.33元(3500元/月÷30天×89天)并无不当,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70元(30元/天×5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540元(60元/天×5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医疗费27554.64元,其中自费药酌定为4684.29元(27554.64元×17%),余额为22870.35元。(三)具体赔偿: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金额为38763.68元(10383.33元+1770元+3540元+200元+22870.3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付的金额为28763.68元。2、被告毛林个人应承担的金额为4684.29元,其已垫付的金额为12554.64元,其应获返金额为7870.35元(12554.64元-4684.29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20893.33元(28763.68元-7870.35元)及被告毛林获返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宜军支付赔偿款2089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毛林支付垫付款7870.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吕璐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