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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208号

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4********,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卞桥镇西荆埠村202-1。(系被害人唐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女,2006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2006********,汉族,学生,住平邑县卞桥镇西荆埠村202-1。(系被害人唐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系孟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52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52********,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卞桥镇东卞桥村***号。(系被害人唐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3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53********,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卞桥镇东卞桥村***号。(系被害人唐某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虹,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5月3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武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殡仪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扶(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唐某甲、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人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粤L×××××号牌小型汽车,在平邑县卞桥镇曹家庄路段行驶时,与唐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诉称,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因唐某乙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工费1000元、交通费1280元、医疗费138元、殡仪馆费用3900元、女儿抚养费51720元、父亲扶养费109905元、母亲扶养费1034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自行车损失费280元,共计981101.5元。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笛的代理意见是:1、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进行划分;2、被害人唐某乙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3、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殡仪馆费用及交通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支出存在;5、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不能证实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粤L×××××号牌小型汽车,在平邑县卞桥镇曹家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唐某乙于当日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遇有恶劣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于2016年5月3日到侦查机关自首;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除法定的赔偿数额外,武某某一次性给予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对武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自2014年7月至案发,被害人唐某乙在平邑县城的平邑县安惠保健品销售中心工作。被害人唐某乙的家人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为唐某乙支付费用78元;在平邑县宝兴殡葬服务中心为唐某乙支付解剖场地租赁费、冷冻费1100元。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唐某乙的父亲唐某甲63周岁;母亲刘某甲62周岁;女儿孟某甲9周岁,均为农村居民。唐某甲、刘某甲夫妇有两个子女;孟某甲由唐某乙夫妇抚养。粤L×××××号牌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人武某某。武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邑县安惠保健品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证实了被害人唐某乙与该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持续一年以上。(2)支出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唐某乙的家人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为唐某乙支付医疗费78元;在平邑县宝兴殡葬服务中心为唐某乙支付解剖场地租赁费、冷冻费11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其户籍所在地、出生日期、居住地及其亲属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了被保险人武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害人唐某乙的居民性质及实际损失予以确定。由于被告人武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唐某乙在平邑县城工作,且劳动关系已保持一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某乙的父母及女儿均在农村居住,其赡养费及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支出,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案件的诉讼范围;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要求赔偿的其他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其该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应当对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进行划分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后到侦查机关自首,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因被害人唐沂兰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34.51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78元、解剖场地租赁费、冷冻费1100元、女儿抚养费26244元、父亲扶养费61236元、母亲扶养费65610元,共计815001.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4923.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孟某甲、唐某甲、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时圣宏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