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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584号

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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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卜茂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敏,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石冰,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六建公司)与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共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张文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先明、胡朝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源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六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支付给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000元,作为原告建设拟成立的被告所将要开发的桃源县商业步行街桩基础工程保证金,并约定2006年3月至8月在上述桩基础工程施工工程中退还原告,但未退还。2010年4月26日,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通知被告破产管理人,将400000元保证金转让被告财务台帐。双方约定原告于2006年3月入场开工,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桃源县荷花北路旧城改造桩基础工程���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07年3月31日付清,逾期按照月息1.5%从延付之日起计付违约金。2008年2月2日,经被告审定桩基础工程款总造价7088455元,同年12月31日,经被告破产管理人再次审定为7087399元。现已支付原告6056809元,尚欠1030590元,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125812元,加上未退还的400000元保证金,共计支付原告3156402元。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偿315640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津市六建公司就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桃源县荷花北路旧城改造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桃花源县商业步行街桩基础工程的事实;2、桃花源县商业步行街桩基础工程款审计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审定桩基础工程款最终为7087399元的事实;3、违约金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所欠桩基础工程款各阶段违约金的事实;4、函、收据各1份,拟证明本院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所借6050000元已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事实;5、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退出破产程序的事实。被告桃源共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津市六建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支付给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0000元,作为承建即将成立的被告所要开发的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桩基础工程保证金,并约定2006年3月至8月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工程中退还原告,但未退还被告。2006年3月3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于2006年3月入场开工,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桃源县荷花北路旧城改造即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07年3月31日付清,逾期按照月息1.5%从延付之日起计付违约金。2007年2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2008年2月2日,经被告审定桩基础工程款总造价7088455元。2008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8)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2月31日,经被告破产管理人再次审定桩基础工程款总造价为7087399元,原告并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2007年3月30日,被告支付3368000元,至2011年1月30日,累计支付6056809元,尚欠1030590元,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125812元,共计3156402元。2011年12月19日,本院撤销破产裁定,移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1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裁定,被告桃源共创公司退出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已经被告和其破产管理人审定,原告认可最终的审定结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上述合同中,对延付的工程款计付违约金进行约定,该约定明确,未违反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590元,支付违约金2125812元,合计315640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1元,由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

人民陪审员  胡朝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具有补偿性。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