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018号原告吕正仙。委托代理人胡翔、张靖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方枝。被告上饶县南乡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县南乡客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应家乡。法定代表人龚海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生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正仙诉被告王方枝、上饶县南乡客运公司、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仙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媛、被告王方枝、南乡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生明、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正仙诉称,2016年2月22日07时10分许,王方枝驾驶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沿志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口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吕正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吕正仙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方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仙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维修费、鉴定费等合计336,488.53元。
被告王方枝辩称:我是公司司机。
被告上饶县南乡客运公司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按农村标准赔偿;3、误工费不支持,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07时10分许,王方枝驾驶上饶县南乡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大型普通客车沿志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门口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吕正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吕正仙受伤及两车损坏。吕正仙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侧岛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窝骨折;5、外伤性颅内积气;6、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7、左下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方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仙不负责任。2016年6月3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吕正仙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南乡客运公司垫付166,234.51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修理费发票、保单、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方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正仙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吕正仙的医疗费为168,092.51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16,809.25元)、误工费为210天×90元/天=18,900元、护理费为90天×142.84元/天=12,855.60元、交通费为74天×10元/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20年×12%=6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吕正仙的被扶养人为其丈夫郑维水(生于1955年6月,有子女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年×19年×12%÷4=4,837.03元、维修费为1,413元、辅助器具费为27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正仙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维修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62,181.88元;
二、被告上饶县南乡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正仙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9,309.25元;
三、驳回原告吕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向吕正仙支付115,256.62元(262,181.88+19,309.25-166,234.51预付款),向上饶县南乡汽车客运公司返还预付款146,925.26元(166,234.51-19,309.25),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被告上饶县南乡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逸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