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434号原告欧远,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居民,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县。委托代理人姚金,广西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雅,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代理人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远诉被告卢雅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庆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胡健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被告卢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远诉称,原告欧远与被告卢雅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欧某。后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3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欧某由被告卢雅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原告欧远自动放弃对儿子欧某的探视权。在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及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违心地同意儿子随被告生活,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同意原告自动放弃对儿子欧某的探望权。离婚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至今没有工作,每月只是靠被告父母接济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探望儿子,但均遭到无理拒绝。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自动放弃对儿子欧某的探望权的约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协议书上约定原告放弃对儿子的探视权是无效的。此外,即使原告放弃抚养权,但原告始终主动要求承担儿子的部分抚养费,却遭到被告的反对。综上所述,因被告现无工作,居住条件不好、生活困难,为了使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依法提出每月对儿子享有探望权,以便尽一个父亲的法定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每月安排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卢某(曾用名:欧某)给原告探视;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儿子卢某的次数3次,在不影响卢某身心健康及读书接受教育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接儿子回原告桂平家中居住;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过婚姻关系;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婚生有儿子欧某的事实及协议约定原告放弃抚养及探望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被告卢雅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另外,原告若能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1月份起至今19个月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共9500元,并承诺以后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的话,被告愿意给原告探视权。因为原告现在已经再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比较紧张,即使原告要探望儿子,也只能是在放假期间每个月来藤县探视儿子一次,且原告不能将儿子带离藤县范围,更不能由原告带儿子到原告的桂平家中居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卢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卢某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雅对原告欧远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拟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其与本案存在密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欧远与被告卢雅于××××年××月××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卢某(曾用名:欧某)。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为:“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儿子名为欧某,××××年××月××日出生,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自动放弃儿子的探视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女方负责,男方同意欧某户口转出及改姓”。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儿子卢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在藤县县城生活。原告曾通过短信和微信联系被告,并要求探望儿子,但始终无法见到儿子卢某。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欧远现已再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也是义务。故原告请求探望儿子卢某(曾用名:欧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卢某自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卢雅及其父母在藤县县城生活,且卢某目前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
本院认为,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欧远可对儿子卢某行使探望权每月两次,地点应为藤县县城范围比较适宜,经被告卢雅同意也可以接儿子卢某回原告桂平家中居住。被告卢雅应予以协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协助原告欧远每月第二周星期六和第四周星期六探望卢某(曾用名:欧某),地点应为藤县县城范围。经被告卢雅同意,原告可以接儿子回原告桂平家中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欧远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履行。若义务人未能依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庆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健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