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4160号
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伊犁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林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利局。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号。本院受理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