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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780号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韩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韩翊,易莹,张东,赖政利,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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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780号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71512356-5。

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欣园,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大都湖二组。

法定代表人:韩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翊,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易莹,女,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张东,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赖政利,女,1979年8月23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阳路221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韩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鹿湖东路299B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八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尹志辉,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柳州市骏信���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及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副总,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韩翊、易莹、张东、赖政利、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卫欣园,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柳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原告依约与交通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9月,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柳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相应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韩翊、易莹、张东、赖政利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贷款,原告及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又与交通银行柳州分行签订《展期合同》将原借款到期日延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又与交通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展期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各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展期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归还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贷款,原���代为清偿了部分利息。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共计77287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58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以305052.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以167241.8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二、判令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展期担保费153000元;

三、判令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35元;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和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柳国用(2012)第127493号)及综合楼房产(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

五、判令被告韩翊、易莹、张东、赖政利、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八被告共同辩称:1、希望适当的给予减少利息,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在通过其他渠道来清还利息,正在处于困难时期,2016年6月和7月通过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5万元,只想证明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努力偿还原告的款项,并不是说一定是归还本案的款项。其中,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止本案诉讼的这一笔;2、八被告也愿意通过变卖在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厂房来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3、对其他诉请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以上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0453)、���托担保合同(062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000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0069)、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0104)、个人反担保合同(0470)、个人反担保合同(0626)、信用反担保合同(0335)、信用反担保合同(0454)、代偿通知书3份、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交通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凭证1份、收取项目担保费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3份,及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客户代替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772877.40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收取项目担保费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53000元的担保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展期担保费15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柳州市××和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柳国用(2012)第127493号】、位于柳州市××和路××号车间(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柳州市××和路××号综合楼(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柳州市××和路××号车间(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翊、易莹、张东、赖政利、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7287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58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以305052.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以167241.8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展期担保费153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35元;

四、被告韩翊、易莹、张东、赖政利、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翊、易莹、张东、赖政利、南宁市神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益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新和路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柳国用(2012)第127493号】、位于柳州市新和路10号2号车间(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柳州市新和路10号综合楼(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柳州市新和路10号1号车间(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共同负担11729.5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6729.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记员李可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