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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697号

郭和平与邱慧、李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平,邱慧,李雁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2697号原告郭和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邱慧,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雁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郭和平诉被告邱慧、李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慧、李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和平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邱慧向原告郭和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款后被告邱慧依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8日,于2013年2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29万元未还。因被告邱慧、李雁飞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邱慧、李雁飞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3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02800元,29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228907元,综上共产生利息331707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邱慧、李雁飞支付2016年5月16日前分段计算产生的欠付利息共计331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慧、李雁飞负担。被告邱慧未做答辩。被告李雁飞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邱慧向原告郭和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邱慧于2011年5月28日付利息19800元,于2011年8月28日付利息198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8日,于2013年2月2日还本金1万元,此外再未还款。被告邱慧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雁飞未提供证据。被告邱慧、李雁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郭和平提供的借款凭证一张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郭和平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郭和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邱慧向原告郭和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邱慧于2011年5月28日付利息19800元,于2011年8月28日付利息198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8日,于2013年2月2日还本金1万元,此外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慧尚欠原告郭和平借款29万元未还有原告郭和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郭和平要求被告邱慧返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是约定借款月利率22‰,原告郭和平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3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102800元,29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228907元,综上共产生利息331707元,故原告郭和平要求被告邱慧支付2016年5月16日前欠付利息331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和平要求被告李雁飞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和平称被告邱慧、李雁飞是夫妻,但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慧、李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慧返还原告郭和平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邱慧支付原告郭和平2016年5月16日前欠付利息33170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被告邱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温荣梅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呼延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