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乱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清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特别授权),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湘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胜。
上诉人蒋清花,上诉人王乱文因与被上诉人蒋湘胜、蒋红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清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涉及上诉人蒋清花的赔偿部分,公正判决理由:
一、一审认定王乱文的伤是自己撞倒的,非蒋军文所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当。1、上诉人治疗心脏疾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患有心脏病,没有主动挑起事端与被上诉人打架,因此不应该承担70%的责任。王乱文辩称:王乱文没有打伤蒋湘胜、蒋红胜,蒋清花的伤是她自己在地上滚受伤的。实际上,蒋军文打伤了王乱文,还赔偿了2000元。王乱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1、是上诉人与蒋清花撕扯在一起后,被上诉人蒋湘胜、蒋红胜以及蒋军文将上诉人打伤,原审并未处理。2、上诉人王乱文没有将蒋湘胜、蒋红胜打伤。
二、一审认定的蒋清红的损失不当。蒋清红治疗鼻癌以及安置心脏起博器等疾病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三、一审法院对案件责任划分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蒋湘胜、蒋红胜是被蒋清红打伤的;2、上诉人不应承担蒋清红治疗鼻癌以及安置心脏起博器等疾病所花费的费用的30%。蒋清花、蒋湘胜、蒋红胜答辩称:蒋军文将王乱文拉起并打伤王乱文的头部不是事实。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上事实认定是王乱文自己撞石头上弄的。蒋清花、蒋湘胜、蒋红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王乱文赔偿蒋清花、蒋湘胜、蒋红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757.41元(其中蒋清花42,255.85元,蒋湘胜296.1元,蒋红胜205.4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蒋湘胜、蒋红胜等人在被告王乱文家旁边原告的竹坡修路基,被告王乱文看见后认为原告占了他人的土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蒋清花闻讯后从屋里出来与被告王乱文撕扯在一起,被告王乱文将蒋清花按倒在地,将蒋清花压在身下,原告蒋清花儿子蒋军文将被告王乱文拉起并打伤王乱文的头部。原告蒋湘胜、蒋红胜在撕扯过程中受伤。后经他人劝阻双方散开。原告蒋清花经鉴定头面部、全身多处擦挫伤,为轻微伤;被告王乱文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蒋清花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桂林181医院继续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8,565.85元,主要治疗心脏病等原发性疾病;原告蒋湘胜花医药费296.18元、原告蒋红胜花医药费205.46元。被告王乱文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蒋清花儿子蒋军文赔偿王乱文医药费2000元。此纠纷经清塘镇政府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被告王乱文与原告蒋清花发生纠纷,原告蒋湘胜、蒋红胜在撕扯过程中受伤,被告王乱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相互撕扯,原告蒋湘胜、蒋红胜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乱文赔偿原告蒋湘胜医药费148.1元,赔偿原告蒋红胜花医药费103元;原告蒋清花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医药费18,565.85元、误工费6695元、护理费6695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33,885.8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蒋清花受伤后所花的费用主要是原发性疾病,被告王乱文致伤原告蒋清花起了一定的诱因作用,系多因一果且原告蒋清花是在相互撕扯中导致原发性疾病,故原告蒋清花自行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乱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蒋清花各项经济损失10,16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乱文偿原告蒋清花各项经济损失10,165.75元,赔偿原告蒋湘胜医药费148.1元,赔偿原告蒋红胜花医药费103元,以上合计10,416.8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蒋清花、蒋湘胜、蒋红胜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否正确。
二、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蒋清花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蒋清花、上诉人王乱文等相关人员作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乱文、上诉人蒋清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王乱文、上诉人蒋清花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1、双方当事人于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纠纷,而不是互相吵闹打架,双方对本案发生的后果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王乱文与蒋湘胜、蒋红胜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蒋清花之前患有心脏病等原发性疾病,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具有一定的诱因,对于上诉人蒋清花心脏病等原发性疾病发生及损害结果,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根据事实认定王乱文与蒋清花承担责任比例3:7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上诉人蒋清花要求王乱文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王乱文认为蒋清花的疾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蒋清花治疗心脏病等原发性疾病等费用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乱文提出被蒋军文打伤的上诉理由,因王乱文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二审期间,双方也未对该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项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清花、王乱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蒋清花承担435元,由上诉人王乱文承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