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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405号

余其佳与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余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其佳,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余全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405号原告余其佳。委托代理人李义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林角佬。法定代表人白雄,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全新。

原告余其佳与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余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天赤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方佩、

人民陪审员卢胜杰组成合议庭,本院代理

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其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和、被告余全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其佳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余全新担保。借款期三个月,2015年4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厂内新建的25号、26号油罐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汇款单十九张,拟证明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其佳借款100万元其中95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并约定按照月息5分计息的事实;被告余全新为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余全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用厂房内第25、26号油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余全新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余全新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供了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此笔借款与余全新无关。原告余其佳对被告余全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收到此证据,该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余其佳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赵祖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余全新提供的证据因无原告的签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分,并出具借条,被告余全新在借条上责任担保人中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分十九次将现金95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故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其佳借款1000000元,实际支付了950000元,被告余全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余其佳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余全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5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时至付清时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全新在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余全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余其佳请求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归还9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余全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其佳借款950000元及自2015年元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余全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其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赤

审 判 员  方 佩

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