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二道街民政局家属楼。身份证号:被告祝桂艳,女,身份证号:2312821972********,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屯胡仙堂屯***号。被告王树文,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屯胡仙堂屯***号。被告赵忠志,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屯胡仙堂屯*号。被告祝桂春,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屯胡仙堂屯*号。被告范振风,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张海霞,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尚立红,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陈立峰,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陈立军,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被告李秀华,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安民乡榆林村共荣堡屯***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祝桂艳、王树文、赵忠志、祝桂春、范振风、张海霞、尚立红、陈立峰、陈立军、李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八被告祝桂艳、王树文、赵忠志、祝桂春、范振风、张海霞、尚立红、陈立峰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立军、李秀华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508.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祝桂艳、王树文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377.20.00元,被告赵忠志、祝桂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377.20.00元,被告范振风、张海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377.20元,被告尚立红、陈立峰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377.20元。十被告祝桂艳、王树文、赵忠志、祝桂春、范振风、张海霞、尚立红、陈立峰、陈立军、李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在原告处贷款。证据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放款单及收据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证据四、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二份,证明八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由被告陈立军、李秀华为其担保。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桂艳、王树文夫妻关系,被告赵忠志、祝桂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振风、张海霞夫妻关系,被告尚立红、陈立峰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分四户,每户夫妻关系,组成联保组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每户分别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还息,后两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立军、李秀华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被告祝桂艳、王树文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7.2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赵忠志、祝桂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7.2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范振风、张海霞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7.2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立红、陈立峰尚欠贷款本50,000.00元,利息14,377.2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57,508.80元,被告陈立军、李秀华自愿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二条、第十三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桂艳、王树文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7.0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64,377.00元。被告赵忠志、祝桂春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7.2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64,377.20元。被告范振风、张海霞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7.20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64,377.20元。被告尚立红、陈立峰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77.20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64,377.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祝桂艳、王树文、赵忠志、祝桂春、范振风、张海霞、尚立红、陈立峰、陈立军、李秀华对上述贷款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62.00元,由八被告承担,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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