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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105号

原告郑仁兰、谭玉梅、魏苗苗与被告汤道江、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仁兰,谭玉梅,魏苗苗,汤道江,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105号原告郑仁兰,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谭玉梅,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魏苗苗,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江,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483号。法定代表人薛作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仁兰、谭玉梅、魏苗苗与被告汤道江、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凯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梅、魏苗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培,被告汤道江,被告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仁兰、谭玉梅、魏苗苗诉称:2015年12月22日0时20分,汤道江驾驶超载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宁乌公路22Km高绰线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左转弯进入路口的魏元贵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元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A×××××小型轿车乘坐人魏元珍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认定汤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元贵无责任。汤道江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属凯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49318元。被告汤道江答辩意见同被告凯峰公司意见。

被告凯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不同意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10%的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皖M×××××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免赔10%。汤道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0时20分,汤道江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宁乌公路22Km高绰线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左转弯进入路口的魏元贵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元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A×××××小型轿车乘坐人魏元珍受伤。皖M×××××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6000Kg,事发时实际载质量53840Kg。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皖M×××××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汤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元贵、魏元珍没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经鉴定,认为魏元贵符合挤压行窒息死。另查明,汤道江系凯峰公司驾驶员。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魏元贵的近亲属有母亲郑仁兰、妻子谭玉梅、女儿魏苗苗。事发后被告凯峰公司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汤道江驾驶证复印件、皖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人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魏元贵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2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抗辩汤道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的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抗辩不成立,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郑仁兰的赡养义务人有4人,此项费用为24966元/年×4年/4=24966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总计849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元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凯峰公司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39318元,应由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主张事发时皖M×××××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系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739318元×100%×(1-10%)=665386.2元。汤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凯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汤道江与凯峰公司应连带赔偿三原告739318元×100%×10%=73931.8元。综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共须赔偿三原告110000元+665386.2元=775386.2元,汤道江与凯峰公司应连带赔偿三原告73931.8元。凯峰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予以扣除,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仍须赔偿三原告439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仁兰、谭玉梅、魏苗苗775386.2元;

二、被告汤道江与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仁兰、谭玉梅、魏苗苗439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汤道江与滁州市凯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罗先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