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乐平市,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被害人毕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被害人毕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194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乐平市,住乐平市。系被害人毕某3之母。被告人何某1。辩护人章临曙,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仕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章临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1与何英善(已判刑)一同乘坐车牌号为赣H×××××的长途卧铺客车从福建省福清市返回江西省乐平市。在车上,何某1因丢了钱包,遂怀疑系与其同车的相邻乘客即被害人毕某3捡到,二人发生争吵。次日14时许,该客车在乐平市接渡镇袁家亭停靠,何某1下车前拿出一把裁衣服的大剪刀,拆开为两半,并给了何英善半边剪刀。下车时,二人各持半边剪刀先在车上与毕某3打斗,后又将毕某3拖下车继续殴打。在打斗中,两人持剪刀朝毕某3前胸等部位捅刺,致毕某3系因锐器致伤心室,致大出血,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何某1与何英善各自潜逃。2013年8月27日,何英善到公安机关投案。何某1化名为“刘鹏”,后因犯盗窃罪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于2015年4月1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押解到案。上述认定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何英善供述和证人朱某、徐某、万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尸体报告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6、讯问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诉讼提出:1、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1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何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因毕某3被害所造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7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毕某1人民币76355.5元、钟某人民币58735元,被害人毕某3被害后减少的收入)。
被告人何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当时只想把钱包拿回来,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才打了被害人,打架时其头部被被害人打伤。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纠纷引发的互殴案件,被害人有致伤被告人头部行为存在,被告人何某1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是以伤害行为教训被害人而已,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2、被告人何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1与何英善(已判刑)一同乘坐车牌号为赣H×××××的长途卧铺客车从福建省福清市返回江西省乐平市。在车上,何某1因丢了钱包,遂怀疑系与其同车的相邻乘客毕某3(被害人,殁年29岁)捡到,二人发生争吵。次日下午2时许,该客车在乐平市接渡镇袁家亭路口停靠,何某1下车前给了何英善半边剪刀,后二人各持半边剪刀先在车上与毕某3打斗,后又将毕某3拖下车继续打斗。在打斗中,两人持剪刀朝毕某3胸部等处捅刺,致毕某3系因锐器致伤右心室,致大出血,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何某1与何英善各自潜逃。2009年11月3日,何某1冒“刘鹏”姓名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2015年4月17日,何某1被乐平市公安局从江西省南昌监狱押解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出生于1970年3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出生于1993年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出生于1942年8月21日。何英善于2013年8月27日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景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英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英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1元。2015年3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何英善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立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于1998年12月20日对本案立案的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何某1于1999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犯。3、公安机关出具何某1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乐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情报信息研判发现正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的“刘鹏”是在逃犯何某1。4、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余望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9)渝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渝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3日自报“刘鹏”的因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附已注销被告人刘鹏冒用他人名字登记的户籍资料。5、公安机关的呈请羁押书、要求解回函及江西省南昌监狱狱政管理科回函证实,自称“刘鹏”的何某1从江西省南昌监狱被押回乐平等情况。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李某(身份证号、何某3(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分别在乐平市接渡镇李洪村86号,乐平市接渡镇袁家村委会里头村38号。被害人毕某3出生于1969年9月13日。7、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及提取李某、何某3、何某1的血样说明证实,何某1与李某STR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不支持何某3为何某1的生物学父亲。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1出生于1982年1月18日等身份信息。9、(2015)赣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认定何英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英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1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赣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何英善的上诉,维持原判。10、检验尸体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毕某3的尸体检验所见:1.左胸第六肋间见-2.2厘米皮肤裂口、边缘整齐、一边圆、一边锐、深入胸腔;2.右季肋区见-2厘米皮肤裂口、边缘整齐、深达皮下;3.右腋下第三肋间见-1.1厘米表皮裂口。毕某3系锐器致伤心室,致大出血,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毕某3死因已告知被告人何某1。11、证人朱某(男,1998年12月19日作证,时年34岁,系司乘人员)的证言:其是案发时车上人员。1998年12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其车从石狮往乐平开。9时30左右,毕某3在惠安县上车,下午2时30左右,有二个乐平人上车,毕某3和这二个乐平人都坐在车子最后面左边下铺,毕某3靠窗户。16时左右在福州闽清县吃饭,有个乐平人问毕某3是否捡到他的钱包,毕某3说没有。这个人说“拿没拿,你自己想清楚”。到了16时50左右,其车子启动,自称落了钱包的跟另一个车主万某说,包里面钱是没有,有个身份证。万某说“既然他(指毕某3)没有拿,你再找一下”,他说没找到。车子开到南平市坏了。19时30分,毕某3就坐到车子前面的左边下铺去睡觉。车子一直修到次日早上6时左右才修好,车上人都睡了一个晚上,没有发生什么事。一直到次日下午2时左右车子到接渡袁家亭。两个乐平人讲下车,其车子停在往钟家山方向去的路上正中间,开始是一个没有落钱包的人(指何英善)先下车,并手提一个红白相间的蛇皮袋和一个旅行包;另一个称落了钱包的人(指何某1)在车上,手提一个装服装的纸袋,并把纸袋递向在车下的另一个人(指何英善)。先下车的人放好纸包袋后,又上了车,同时从身上拔出一把水果刀,在车上的人也从身上拔出一把水果刀,自称落钱包的人(何某1)一句话也没讲,就用刀砍向站在座位前的毕某3。毕某3用左手挡,刀砍到了毕某3的左上臂。另外一个人就用手去拖毕某3,两个乐平人就一起拖毕某3,把毕某3拖下车,于是他们三人就打起来,这两个人把毕某3按倒在地。其看见,自称落了钱的人(何某1)用水果刀朝毕某3胸部刺了一刀,当时见到血射到杀人的手上,然后此两个人手着拿刀朝钟家山方向走了。他们就抬人上车到医院,还报了警。自称落钱包的人,身高165厘米左右,偏瘦,皮肤较白,上身穿白色夹克衫,有19岁,瓜子脸,打架时头部左额受伤;另外一个身高165厘米左右,偏胖,圆脸,上身穿蓝色夹克衫,大约21岁左右。其是在毕某3受伤后到医院时,发现了死者身份证,才知道名字。凶器是白色水果刀,刀把有5至6公分,刀长10公分,宽一寸,是薄刀。其只看见毕某3挨了一刀,到了医院后发现毕某3胸部有两个刀口。在死者毕某3包里发现的沪工牌管子钳不是他们车上的,管子钳上沾有血,有可能是凶手的血迹,这可能是死者自卫用来反击凶手时沾上的。证人朱某辨认笔录:案发后第三日,其辨认出何英善为“1998.12.19”杀人案凶手之一,当时其穿深蓝色夹克衫;何某1有可能是穿白色夹克衫的凶手,难肯定。12、证人程某(男,1998年12月19日作证,时年35岁,羊毛厂职工,系司乘人员)的证言:其为案发时车上人员。被害人(毕某3)案发的头天在泉州附近上了其车,坐在最后一排。车开到福州宏路,有两个20岁左右男子(就是凶手)上了其车,也同被害人一块坐最后一排。车子到接渡袁家亭处,那两个凶手就叫停车,其中一个矮个子先提两个包下车(一个大点的蛇皮袋缝制成的包、一个小点的是装有衣服的塑料袋),高个子站在车门口。这时,被害人往车的前面座位走,矮个子刚放下包,就拿着刀往车上冲,这样那两个凶手就与被害人打起来。其伸手去拖架,右手食指被削了一刀,就往后退了。后来,被害人被拉下车,不久就倒下去。二名凶手提着包往袁家亭跑了。被害人就往上车走,胸部在流血,没能跨上车就倒在地上。他们就将他抬上车往乐平中医院送,后来听说那个人死了。其没有注意到哪个人用刀刺在什么部位,因为其挨刀后就往车中间走了。好像他俩都拿了一尺长的尖刀。那两个人都偏瘦,高点的167㎝,好像中分头发,眼睛小,上穿白色拉链衫,下穿白色帆布一样裤子;矮点的165㎝,三七开的头发,眼睛大,上穿蓝色拉链衫褂。证人程某辨认笔录:案发后第四天,其辨认出何英善是“1998.12.19”杀人案凶手之一,当时其穿深蓝色夹克衫,身持水果刀行凶;何某1脸型像另一穿白色夹克衫的凶手,发型不像,案发时另一凶手发型是中分式的。13、证人徐某(男,1998年12月19日作证,时年27岁,司机)的证言:其为案发时车上人员,案发时下午3时许,其驾驶赣H×××××大型卧铺车从石狮返回,在接渡袁家亭三岔路口处,坐在后面位子的两名接渡旅客叫其停车。车停后,这两名接渡旅客走到车门口,其中一个留在车上,叫另一个下车去叫人。那下车的人往钟家山方向的路边的一家红砖厂去叫人,但没叫到人来,马上又返回车上,伙同第一个接渡人殴打其车门口座位的一名旅客。这两名接渡人手里拿着刀,那被打的人从其车上拿了一件物品(石头、车零件之类)自卫。那二名接渡人在车上打了几下那人后,就强行将他拖下车。刚下车,两名接渡人就动手打那人,都用刀刺了被害人几下,那人被杀到后就倒在地上。两名接渡人就提着刀往钟家山方向跑了。被害人将其中一个接渡人头部天门打破了一个口子,当时那接渡人脸上流了许多血。两把刀都约一尺长。两人都是二十岁左右,其中一个穿蓝灰色夹克,另一个没看清。案发的头天中午停车吃饭后,在车上,那两个接渡人其中一个可能丢了皮包,就问旁边位子的被害人是否捡到,那人说没捡到。后这两接渡人又对那人说:“我那包里又没有什么钱,你捡到就把身份证给我就行。”当时那人就火了,骂了一句,说:“没捡到就是没捡到。”之后,双方就平息了。到了下午三四点,有一接渡人又去问那人,那人很恼火地讲:“我讲过没有捡到,你不要找事。”后在车上就再没发生口角,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许在接渡袁家亭发生杀人之事。14、证人万某(男,1998年12月19日作证,时年40岁,乐平市二建公司职工,与朱某合伙开长途客车)的证言:因其车上乘客被人用刀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和朱某、小程、黄英四人合伙买了一辆卧铺大客车跑乐平至石狮。案发头天上午8时30分许,他们从石狮开往乐平,车上坐满了乘客,中途陆续有人上车。次日上午八九时许,车上一个穿咖啡色外套的年轻乘客(即被害人毕某3)从铺上跑到车前部,同他们说,同他并排铺位的两个年轻人有一个人皮夹子不见,责怪是他拿了。被害人说他怎么会拿别人的皮夹子。同他并排铺位的一个年轻人也冲过来,指着被害人说:“你将皮夹子拿过来,否则到了接渡有你好看。”被害人还是说没有拿。他们上前劝了几句,乘客回到了铺位。车子开到乐平接渡路段,那两个接渡人说在钟家山路口下。车停后,两个年轻人先将行李拿下车,又上车围住被害人。这时其看到这两个人手上各持一把刀,和被害人打在一起。两个年轻人将被害人推下车,在车门旁一米远的大路上,按在地上,骑在他身上,两个人用刀捅那个年轻人的身体正面部位了。具体几刀其没记不清了。当时被害人被刺得身上流满了血,躺在地上不能动。他们上前拖,但拖不住。后来,他们见人不行了,都叫了起来。那两个人才起身,拿起行李往钟家山的大路慢慢走。其叫道:“人危险,你们还要跑。”那二个人才沿大路跑了。他们将被害人抱上车,送到乐平中医院,后又转到乐平市人民医院,到后就死了。二个年轻人大约22岁,身高差不多,约1.65米。其中一个穿淡色夹克衫,清瘦人,尖下巴,狭长型脸,皮肤较白,身高1.65米左右,头发长度一般,没有中分。另一个穿深色衣服,清瘦人,尖下巴,狭长型脸,皮肤较黑,这个人的眼睛有点往内陷,其他特征记不清,身高要矮一点点。二个人持的刀看上去一样的,大约有六七寸,宽一寸。其中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左额头被死者用东西打破了皮,当时也流了很多血,身上的衣服也沾满了血。这个人(指何英善)比穿淡色衣服的人(指何某1)凶些。15、证人吴某1的证言(男,1998年12月25日作证,时年26岁):案发时下午3时许,其骑自行车通过接渡袁家亭三岔路口时,看到一辆大型卧铺客车停住,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背着一个红白条纹的蛇皮袋包。其也停下。不久,那年轻人跑到车门口,接着又下来二个人,互相拉扯。这二人扭住一个中年人,搞倒在地。其中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把像似裁缝用的半边剪刀,另一只手按住中年人的头部,另一年轻人站在倒地中年人一边(靠众埠方向),用一把水果刀形状的刀往下朝那中年人胸部刺去,然后又将刀拔出就往钟家山方向跑掉了。那二个人头部都流了血,看不清面目。一个穿灰白色的夹克衫,另一个其记不起来。倒地的中年人可能是拿水果刀的人刺的。16、证人吴某2(男,2013年9月16日作证,时年76岁)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坐在袁家亭村口玩,突然来了一辆长途客车在路口停下,其听见车上有打架的声音就过去看,看见二个年轻人夹着另一个年轻人下来,他们身上都有血。到车下,他们还要继续打,其便上前拦,他们就住手了。其只看见那二个年轻人中有一个手中拿了半边剪刀,没看清另一个年轻人手中是否拿凶器,也不清楚被害人是如何被杀到的。17、证人毕某2(男,1998年12月20日作证,时年49岁,当地诊所医生,家住接渡镇庐村毕家)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有两个年轻人来其诊所治伤,其中一个是接渡何家的大哑子的(耳朵聋了)的儿子,他母亲叫“兰香”的儿子(指何英善),他身高150厘米左右,上身穿蓝色西服,他脸上有许多血,手上也有血,他的头顶破了皮,约有一寸长的口子,还有一块血肿。另一个是接渡楼上袁家的“有根”的孙子(指何某1),他的身高高一点,体型较瘦,他左眼眉尖上有个一寸长的口子,较深,需缝针。其就叫他到别人家里去治。当时,其问他是什么事,何家的人讲:“我们是打架打伤的。”其又问打架原因。何家的人讲:“那人提了我的包,他还不承认,就打起来了,那人用扳手打,我用剪刀杀了他的肚仂。”在何家人走后,楼上袁家“有根”的孙子(指何某1)讲:“是何家大哑子的儿子(指何英善)用剪刀杀了那人,那剪刀有锈,杀了好重。”先何家大哑子的儿子来其这里,不久楼上袁家“有根”的孙子(由他母亲带来的)来其这里。18、证人何某2(男,1998年12月19日作证,时年30岁,家住接渡镇袁家亭)的证言:何英善是其村里人,外号叫“毛毛”。何英善是何金泉(聋子)的儿子,他的母亲叫“兰香”。其听说何英善在外面是“钓鱼”(偷东西)的人。19、证人李某(女,1998年12月20日、2016年2月3日作证,现年55岁,系被告人何某1母亲)的证言:其老公何某3的父亲叫名“有根”。其儿子何某1曾在福建一个不知名的服装厂打工。案发当日下午其没带何某1去庐村毕家治伤。何某1出生于1982年1月18日。20、证人何某3(男,2013年9月9日、2015年4月18日作证,现年56岁,系被告人何某1父亲)的证言:与何某1一起杀人是接渡何家人,他父亲外号叫“哑巴”。何某1现年龄三十二三岁,1998年在接渡袁家亭处杀死人后,没和家人联系。他见到何某1,也认不出来。21、证人宁某(女,1998年12月21日作证,时年29岁,系被害人妻子)的证言:案发时的前一天,其老公毕某3从福建回家,在接渡镇被别人杀死了,包里的管子钳不是毕某3的。22、同案犯何英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2013年8月27日其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因是其曾伙同何某1在接渡镇袁家亭村杀到人一案。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何某1从福建省福清市搭晋江到乐平的长途卧铺回家,当时其睡在客车最后一排靠窗户处,其、何某1、被害人毕某3依次而睡。当晚,何某1发现他的钱包没有了,怀疑是毕某3拿了,就问对方是否拿了,对方讲没有,二人为此事争吵了几句。第二天,二人又发生争吵。车子开到了乐平接渡镇袁家亭村路段,其和何某1准备下车。在下车时,何某1与毕某3发生冲突,毕某3从卧铺车座位下拿了一把扳手来打,何某1因是做裁缝的,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朝毕某3刺去。毕某3用扳手打了何某1的头,其当时过去想拖架,被对方用扳手打了头破了头皮,流了很多血。后毕某3被何某1杀到了。其和何某1就下车到袁家亭附近的一家诊所包扎。次日听说毕某3死掉了,其就逃跑了。在下车前,何某1与毕某3已对骂两次,毕某3就坐到车子前面去了。其和何某1一前一后从车厢后往前走,看见那男子手拿扳手。何某1见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拆下螺丝,将剪刀一分为二,给了其一半,他自己手里拿了一半,怕与对方打架没东西吃亏。后在下车前车门处,何某1又与对方吵了起来,双方还动了手,何某1被对方用扳手打到了头,其在一边劝架时也被对方用扳手打到了头,流了血,现在头顶还有疤痕。其看见何某1用手中的剪刀朝毕某3的前胸处捅了两、三下,把毕某3杀倒在地。其见状叫何某1下车走。二人就前往袁家小学门口的诊所医治。路上,何某1告诉其,他用剪刀杀到了对方的心脏。到诊所后,医生讲何某1的伤口太大,让他到别处去治疗。何某1就走了,其是上好药才离开的。到诊所时其把打架用的剪刀扔在袁家路边的沟里。其手中虽拿了半边剪刀,但没有打对方,也没有用剪刀杀,就在旁边劝架。他们先在车上打的,下车后是否打了记不清了。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和丢弃凶器的位置。23、被告人何某1供述及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其不满18岁时和何英善在乐平市接渡镇袁家亭附近打死了人,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才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其因盗窃罪被关押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所用的身份是“刘鹏”的,是假冒的。1997年或1998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其与隔壁村的一个姓何朋友一起坐卧铺车从福建福清回乐平。其与姓何的、被害人三人坐在车进门左边的最后一排,靠在一起,哪个靠到哪个记不清。进入江西境内的路上,其发现钱包不见了,问坐其隔壁的人(指毕某3)有没有看到,他说没有。后那人去驾驶室的位置坐,叫他俩帮他拿放在他的座位行李包,他俩没有帮拿,他(指毕某3)就用拳头打了其不知是鼻子还是嘴角,打出了血,还殴打了其朋友,如何打的不清楚。他(指毕某3)拿走行李包后,还讲到乐平搞死他俩。当时其身上刚好有一把大剪刀,拿了一半给姓何的朋友,讲用来防身。下午两、三点钟左右,车子开到了接渡镇袁家亭停。下车前,其叫开始坐其旁边那人(指毕某3)把钱包还给其,因其怀疑他捡到了钱包。那人就骂其后,不知用什么凶器砸中了其头部,其被打的神志不清,就用剪刀从那人正面捅了过去,记不清楚捅到了什么部位,那人被其捅了一下后,就倒在车上,从车上滚到马路上。当时他俩逃跑到了附近一个村的诊所看伤,其头部缝了六针,大约长四五公分。其在外听人说,那个被其用剪刀捅了一下的男子已经死了。剪刀是那种做裁缝用的大剪刀,二三十公分长,铁制的。其那半边剪刀,在逃跑的路上记不清楚扔在哪。姓何朋友的一半剪刀,不知他如何处理的。姓何的年纪比其大,个子不高,被害人个子很大。其没有看到姓何用剪刀捅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是被他俩拖下车记不清了。在车下,其没有用刀捅被害人,何英善有没有用刀捅不清楚。其不能辨认出自己的亲生父母亲。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24、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何某1过程合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1辩解其在被害人打其头部后,才捅刺了被害人,且其与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1因钱包丢失,怀疑同车的被害人毕某3捡到,即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下车时,被告人何某1伙同同案犯何英善先持刀刺杀被害人,被害人才拿了车上的工具进行自卫,该事实有证人朱某、徐某、程某、万某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何某1提出其头部被打后才捅刺了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1伙同同案犯何英善在客车上持刀捅刺被害人毕某3,后又将被害人拖下车刺杀,二人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捅刺,致伤被害人心脏,致大出血,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何某1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1出生于1982年1月18日,案发时其未满18周岁,尚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伙同何英善因琐事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刺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在逃期间,再次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何某1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与何英善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与何英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1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何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毕某3遇害后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盗窃罪未执行的余刑三年四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毕某1、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国华
代理
审判员 罗明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慧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