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3民初203号原告钱某某,男。被告何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瑞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