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耀斌。上诉人黄超、徐耀斌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凯,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观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英。
上诉人黄超、徐耀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胡观明、杨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超、徐耀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凯,被上诉人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董帅、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观明、杨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丰银行一审诉称:2012年12月30日,民丰银行与胡观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胡观明可向民丰银行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杨思英与胡观明系夫妻关系。黄超、徐耀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丰银行依约定向胡观明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胡观明向民丰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民丰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胡观明、杨思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62070.02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黄超、徐耀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及民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胡观明、杨思英、黄超、徐耀斌承担。黄超、徐耀斌一审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其二人只同意担保10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本案是胡观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收入证明、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从而骗取民丰银行的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民丰银行的贷款经办人凌军与胡观明存在恶意串通、共用贷款的事实,贷款经办人违规放贷。因此黄超、徐耀斌对于本案的贷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胡观明、杨思英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民丰银行与胡观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胡观明可向民丰银行借款最高金额不超过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杨思英与胡观明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黄超、徐耀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民丰银行依约定向胡观明发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截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62070.02元。该笔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4.4%。贷款到期后,民丰银行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民丰银行与胡观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杨思英与胡观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思英应与胡观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黄超、徐耀斌作为连带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罚息为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因此,逾期后利息应按年利率为14.4%计算。黄超、徐耀斌辩称其担保的是100000元,而非本案的5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即使徐耀斌的签字形成时间早于借款金额的形成时间,亦不足以支持其担保的是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故对于徐耀斌再次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黄超、徐耀斌辩称借款人胡观明与民丰银行的贷款经办人凌军存在恶意串通、共用贷款的事实并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及借条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存款凭证与贷款经办人凌军没有关联性;借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故黄超、徐耀斌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观明、杨思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丰银行支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为62070.02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黄超、徐耀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胡观明、杨思英追偿。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胡观明、杨思英、黄超、徐耀斌负担。黄超、徐耀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黄超、徐耀斌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应予撤销,改判驳回民丰银行对上诉人黄超、徐耀斌的诉讼请求。涉案贷款经办人凌军与胡观明是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主要理由是:1、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在其签字时,合同上贷款金额和日期系空白,其只同意为胡观明担保100000元;合同中的500000元贷款金额及日期均系胡观明与涉案贷款经办人凌军恶意串通为达到共用贷款的目的而后添加的,并未获得上诉人的同意,故上诉人曾在原审中要求对担保人签字及担保金额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申请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为由不予准许;2、从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胡观明的贷款用途是从事白酒和超市经营,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而胡观明系国家公务人员,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也不符合获得该项贷款的条件,同时胡观明提供的收入证明也系虚假的;民丰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本应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身份和条件,但其未严格审核、违规发放贷款,则涉案贷款的经办人凌军明显存在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与胡观明恶意串通的嫌疑;3、2012年12月30日,民丰银行向胡观明发放贷款500000元,而当日,胡观明即向涉案贷款经办人凌军支付200000元供其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其签订担保合同,系涉案贷款双方恶意串通后欺骗上诉人所形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胡观明虚构贷款用途、收入证明等骗取贷款,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民丰银行答辩称:1、民丰银行不清楚上诉人所称的贷款经办人与借款人共用贷款的事实,且根据查看胡观明的银行流水,该500000元贷款并未流向贷款经办人凌军。2、涉案贷款审查制度不严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3、上诉人均是成年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合同空白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如果上诉人认为贷款金额是后填写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在签字时担保合同上的金额已填写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6年2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宿迁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函》,证明涉案贷款经办人凌军与借款人胡观明为了达到共用贷款的目的恶意串通,民丰银行对胡观明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等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2、2016年4月21日胡观明的妹妹胡桂侠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胡观明贷款后告知其妹妹,涉案500000元贷款中有200000元实际由贷款经办人凌军使用。3、2016年4月8日杨思英的弟弟杨思中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同时也证明贷款发放后,由杨思中代借款人胡观明就实际使用的300000元向民丰银行给付过一年的借款利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民丰银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答复函中并没有载明凌军为达到共用贷款目的与胡观明进行串通,与上诉人所阐明的证明目的不符,且答复函中所说的民丰银行存在“三查”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两名证人与本案借款人胡观明及其配偶杨思英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民丰银行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黄超、徐耀斌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民丰银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只载明民丰银行向胡观明发放涉案贷款存在“三查”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并未对涉案贷款是否系凌军与胡观明恶意串通而为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3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民丰银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超、徐耀斌是否应对胡观明的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一、黄超、徐耀斌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胡观明向民丰银行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因该笔贷款形成的其他一切债务。关于黄超、徐耀斌为胡观明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该合同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超、徐耀斌称胡观明与贷款经办人凌军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因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之所以将黄超、徐耀斌为胡观明提供担保的本金金额认定为500000元,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原审中,民丰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黄超、徐耀斌对合同落款处担保人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黄超、徐耀斌提出其签字在前、贷款金额填写在后,其签字时只承诺为胡观明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徐耀斌称其签字时间距离合同落款时间即贷款金额填写时间相差46天,申请对其签名及贷款金额填写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咨询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时间相差过短,无法鉴定区分形成的先后顺序,因此无鉴定的可能,故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观明在获得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因此,对黄超、徐耀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241元,由上诉人黄超、徐耀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振亚
代理
审判员 张 熠
代理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