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永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死者吴毛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死者吴毛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红,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死者吴毛义之女。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继昌,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永梅,被上诉人吴宝红及其与被上诉人王楠、吴玉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继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翟继昌驾驶豫Q×××××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套牌豫Q×××××号牌,真实车牌为豫Q×××××号),沿汝南县和孝镇至常兴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孝镇街西边500米处,将前方行人吴毛义、张理保、曾翠连等人撞伤,后吴毛义经抢救无效死亡,豫Q×××××号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翟继昌弃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继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毛义、张理保、曾翠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面包车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史大红,后史大红将车辆卖给张鹏。2016年1月10日张鹏以58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阮照。同年2月11日,阮照以110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翟继昌,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死者吴毛义系被同乡的祁金峰雇佣伐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金峰补偿死者亲属40000元损失。因被告翟继昌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无法查找到肇事者,致使死者无法安葬,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汝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吴毛义家属救助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吴毛义的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翟继昌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翟继昌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了订约合同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口头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的向投保人提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该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2、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提交时没有说明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保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乔学军署名的客观性。4、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与乔学军签订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二份保险单来看,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显示已告知投保人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法定义务的履行,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翟继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伤者保留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1335元;2、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毛义已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计款15194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酌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其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上述1-4项合计224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119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楠、吴宝红、吴玉红等各项损失2242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楠、吴宝红、吴玉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翟继昌负担4500元,由原告王楠、吴宝红、吴玉红负担194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且肇事车辆转让未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2、实际车主史大红也应当列为共同被告;3、一审庭审后,向法院邮寄的证据,法院应予以采信。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且肇事车辆转让未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实际车主史大红也应当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庭审后,向法院邮寄的证据,法院应予以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包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经庭审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但未带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投保人不知道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内容,保险公司未尽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实际交由新车主被上诉人翟继昌使用,原车主史大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无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