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煌伟(绰号黑猪),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200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06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金川、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陈煌伟发现被害人林某给其妻子王某通过微信发来的勾引视频和动画,就以其妻身份与被害人林某微信聊天,并约定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商业城东区公厕外快餐店旁见面。随后被告人陈煌伟纠集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到约定地点,被告人陈煌伟手持木板殴打被害人林某胸部、腹部,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某,后被告人陈煌伟又狠踢被害人林某的腹部一脚。致被害人林某脾脏破裂出血摘除,失血性休克,经芗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煌伟、曾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煌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煌伟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赔偿医疗费32196.74元、误工费15600.9元【(16天+89天)×148.58元/天】、护理费8914.8元【(16天+44天)×148.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6200元(33275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219.6元(32196.74元×10%),共计人民币377452.04元。
被告人陈煌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解被害人林某使用微信对其妻子发送黄色图片及视频,且深夜约其妻子出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一下,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解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想到造成这样的后果,且其亦劝说他人不要打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诉讼请求表示,伤残赔偿金太高,其他无异议,希望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解被害人深夜约陈煌伟的妻子,被害人有过错,只是想教训下被害人,没想到造成那么严重的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希望尽力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陈煌伟发现被害人林某通过微信给其妻子王某发送不良信息、视频及动画,陈煌伟就以其妻身份与林某继续微信聊天,并约定在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商业城东区公厕外快餐店旁见面。随后被告人陈煌伟纠集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到约定地点,被告人陈煌伟手持木板殴打被害人林某背部等,木板断裂后,陈煌伟与曾某某、陈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某,后陈煌伟又狠踢被害人林某的腹部一脚。致被害人林某脾脏破裂出血摘除,失血性休克,经芗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煌伟、曾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被害人林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务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鉴定。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林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害人林某的误工期以出院后89日为宜,护理期以出院后44日为宜,营养期以出院后59日为宜。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期间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196.74元。被告人陈煌伟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1时许,其通过微信和其朋友王某聊天,后双方就约定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商业城东区公厕外见面。其到后没看见王某,就打电话给王某但无人接听。其等了一会儿后,看见三个陌生男子(系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向其走来,走在最前面的男子(系被告人陈煌伟)手持木板就直接打其脸颊,其一下就倒在地上,陈煌伟又用木板击打其背部、肩部、手臂等部位,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对其拳打脚踢,陈煌伟还狠狠的蹬了其腹部一脚,后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就停手并离开了。其忍痛打的回家,后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时30分许,其收到林某给其发的微信信息,其中有淫秽动画和视频,被其丈夫陈煌伟看见了,陈煌伟就将其手机拿去以其的身份和林某继续聊天,后陈煌伟就拿着其手机出去了。其不知道陈煌伟当晚出去做什么,是事后才知道的。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7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林某和王某聊天的记录。5、现场平面图、相关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陈煌伟、曾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的事实。7、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刑执字第498号、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煌伟于200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查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均能指认出案发地点。10、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交的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发票费用明细、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认、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煌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煌伟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具有前科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林某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可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2196.74元、误工费15600.9元、护理费8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219.6元,共计人民币61252.04元,均无异议,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0344元(13793元/年×20年×40%),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1596.04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人陈煌伟已垫付50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煌伟、陈某某、曾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96.04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玉婷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