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479号
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社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占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宇,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李国志,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普新小区。
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国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宇、被告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物业服务基准价格的标准和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累计拖欠物业费40个月,一直拒不支付物业费共计2331.70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缴原告物业费23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志辩称,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屋内东侧山墙、窗口因为墙体保温问题长毛,我与物业多次沟通,物业让我回家等着统一处理,至今也没有处理,所以没交物业费。我的隔壁因同样问题,在几年前物业给重新处理了,如果我的房子不缓霜、长毛,我同意补交物业费,并以后正常交纳。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伊价联发[2013]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工作的通知”,意在证明原告是按照相关标准收费,有依据收费。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维修补偿协议,意在证明被告提出的室内墙体长毛、结露等现象已经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冲顶物业费,由被告自行维修。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表述关于被告今后不能再以此问题提出任何要求不合理,因为现在没有维修好。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房屋室内天棚、墙体长斑、发霉等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意在证明被告李国志是该房屋业主。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照片9张,意在证明外墙保温不够造成室内墙体脱皮、长毛。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国志为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亲水家园3号楼7单元6层北厅建筑面积102.27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于2006年入住该房屋。2004年11月3日原告天华物业公司与亲水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2年因被告房屋室内天棚、墙面长斑、发霉等现象,原、被告达成维修补偿协议,由原告按每平方米90元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作为维修费用,该费用以被告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物业费冲抵,由被告自行维修,被告承诺不再以此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被告李国志自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累计拖欠物业费40个月,合计2331.70元。另查明,原告天华物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具有物业管理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缴纳物业费。被告李国志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累计40个月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屋内墙体发霉等问题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双方对此事已经在2012年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应交纳的相关物业费冲抵维修费,由被告自行维修,被告承诺不再以此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3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