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从席,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从席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从席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凡和任学锋、被上诉人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31日,马从席(签约乙方)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市场预留名额协议》一份,言明:乙方预留商圈为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区,预留定金2万元,预留截止日期2015年8月5日,备注为送5,000元原料及IPAD一台,协议下方注明:乙方应在预留截止期限之前,应与甲方签订书面的《产品经销合同》或者《产品代理合同》,协议签订后,预留金额可充抵投资款,未签订协议时,甲方将不予退还预留定金。当日,马从席通过证人徐某某的账户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定金。嗣后,马从席认为到上海A有限公司是为了购买光核一体机的,而上海A有限公司认为马从席是作为代理商进行协商的,因双方分歧较大,马从席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2、熠灏公司返还“预留定金”2万元;3、熠灏公司赔偿马从席差旅、交通、误工等损失16,000元。原审诉讼中,马从席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即:1、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无效;3、熠灏公司赔偿马从席交通费3,23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上海A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从案外人山西B有限公司处取得了“光核”商标(注册号为6586656)的所有权。原审又查明,马从席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合计3,230元。原审还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更名为熠灏公司。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熠灏公司通过商标转让取得了“光核”商标,因此熠灏公司向马从席或其他人提供光核一体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从双方签订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来看,虽是熠灏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协议并未加重马从席的义务或减少熠灏公司的责任,该协议明确适用的是定金罚则。第三、马从席虽称是去购买光核一体机的,按一般的常理,马从席购买商品可直接向熠灏公司支付货款,再由熠灏公司提供商品,但马从席仅支付了2万元后就认为购货已完成,且已付的2万元亦是证人所支付,马从席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商品买卖的特点,因此有理由相信马从席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熠灏公司的产品,而不是为了自用。综上,马从席与熠灏公司签订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马从席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确定该协议有效。马从席经法院释明后仍继续主张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有效与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对于马从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判决:驳回马从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75元,由马从席负担。马从席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依法撤销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2、熠灏公司返还“预留定金”2万元;3、熠灏公司赔偿马从席差旅、交通、误工等损失16,000元。马从席上诉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区是个人口仅50万的小区域,马从席不可能在这个区域内作光核一体机的经销。马从席于2015年7月31日到熠灏公司就是为了购买一台光核一体机,本意是用这台机器制作出的产品进行经营。当天,双方商谈时均是谈购买之事,从未提及经销、代理事宜,熠灏公司对马从席实施了欺诈,马从席未阅看“市场预留名额协议”即签名,本属无效,退一步而言属重大误解,故该协议应当撤销。马从席在返程后发现受到欺诈即与熠灏公司联系要求退还2万元,并表示不同意再签所谓的经销或代理合同,遭熠灏公司拒绝。在此情况下,熠灏公司应当赔偿马从席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熠灏公司辩称,熠灏公司对光核一体机不零售,而是招商进行经销或代理,双方商谈的就是为马从席在湖北谷城地区的代理权保留名额,在案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文意明确无歧义,相关的2万元属签约定金,因马从席未依约签署经销代理合同,故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该2万元不应当退还。至于马从席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理由要求熠灏公司赔偿。另强调的是,原审经过反复释明,马从席坚持主张协议无效而非撤销,因此二审中马从席又主张协议应当撤销属不当。现不接受马从席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案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文字内容表达清晰无歧义,且无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马从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有一定的商业经营经历,其应当有能力理解该协议文字并辨别该协议法律后果。现马从席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及马从席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2万元后获得的收据,足以认定该2万元是为保证双方后续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或《产品代理合同》的履约定金。现马从席未依约签署后续经销、代理合同,马从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从席主张其与熠灏公司成就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既无证据为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亦不能采信。原审中马从席在法院几经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在案的《市场预留名额协议》无效,二审中马从席在坚持主张该协议无效之时,又称退一步而言该协议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且不论合同无效与合同可变更、撤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相同,当事人本应慎重择定诉讼主张。即使依法审查《市场预留名额协议》可变更、撤销事由,也无证据证明马从席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无论马从席主张《市场预留名额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其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马从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5元,由上诉人马从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
审判员 潘静波
审 判 员 潘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