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92号原告邓冬平,男,1990年9月生。被告张剑锋,男,1994年10月生。
原告邓冬平诉被告张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冬平诉称,被告张剑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利率3%。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14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锋因经营食品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3%,每月16日前付息。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冬平借款4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