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305号原告张宴郡,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张志斌,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昔阳县人。
原告张宴郡诉被告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宴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宴郡诉称:被告张志斌于2015年4月26日以修建事由向原告张宴郡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除应偿还本金2万元外,还应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5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5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张宴郡与被告张志斌签订借贷合同,合同内容为:1、被告张志斌于2015年4月26日因修建向原告张宴郡借款2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超期按照每天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2、上述借款于协议签订时由原告交付被告,不另立据;3、被告须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填写有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号、手机号、借款日期、借款事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按有手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可以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张志斌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张宴郡借款2万元,原告张宴郡在当日向被告张志斌提供了约定的借款之事实有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志斌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逾期每天1%的违约金数额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仅支持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13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即2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5200元,两项共计25200元。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宴郡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宴郡违约金5200元,两项共计2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吕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