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533号
原告:吴伟昌,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王良华,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原告吴伟昌诉被告王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购买了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天集商业广场第8栋1单元603号房屋,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介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后,因被告欠天集公司房款56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代被告支付该款,201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今借到吴伟昌房款现金伍万陆千元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后三个月每月还叁千元,其余每月还贰千元直到还清为止。如每月未还则应负法律责任。具欠人:王良华。”2014年5月26日王良华支付7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王良华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吴伟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天集公司收据》、《房屋首付款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购买了天集商业广场第8栋1单元603号房屋,又于2013年10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并欠原告房款56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伟昌代被告王良华支付房款,被告王良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良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还款期满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以借款金额4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伟昌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王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国辉
审判员 胡兴华
审判员 夏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