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556号原告王付球,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定高速A6标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林军辉,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运华,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徐福强,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宜春市奉新县,。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付球诉被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安定高速A6标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通威项目部)、王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球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通威公司及通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王运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球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王运华在安定高速A6标盘龙山大桥桩机工程施工,2015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运华仍欠原告工程款34563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运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通威项目部系被告通威公司下设机构,又因被告王运华承包该工程系实际承包人并挂靠在被告通威公司,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5636元,庭审时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20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通威公司、通威项目部辩称,其承接安定高速A6标段桥梁施工工程。2015年5月7日,被告将安定高速公路A6标段的桩基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王运华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里程、范围、内容:下河高架桥、茶子排高架桥、盘龙山高架桥一的桩基施工(包括成桩和灌桩);(二)开、竣工日期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三)、施工承包方式和价格: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单价为260元/㎡;(四)乙方(王运华)每期按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0%进行借支,在完成全部工程后,甲方(通威项目部)需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75%,剩余款项在所有桩基经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支付给王运华。合同签订后,王运华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王付球。王运华承包的施工项目现已完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将安定高速A6标段桥梁桩基工程发包给王运华,王运华又将承包部分项目转包给了王付球。被告通威公司及通威项目部与原告王付球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通威公司及通威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运华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对,实际是欠工程款86382元。因为总工程款为552786元,减去借资416000元、垫付买材料款1600元、付修理电机2000元以及扣除问题桩46804元,最后剩余欠工程款8638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通威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王运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安定高速公路A6合同段内的下河高架桥、茶子排高架桥、盘龙山高架桥一的桩基施工(包括成桩和灌桩)发包给被告王运华,双方约定:“……3.3开、竣工日期: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4.1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单价为260元/m3;……第六条支付方式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乙方施工时的材料配置费,乙方每期按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0%进行借支,在完成全部工程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5%,剩余款项甲方在所有桩基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被告王运华承包了该工程后,与原告王付球达成协议,将其中的盘龙山高架桥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王付球,于2015年6月份开始施工,同年9月左右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3月24日,原告王付球与被告王运华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王运华向原告王付球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总工程量为2244m3,单价为260元/m3,总工程款为583440元,扣除问题桩46804元,原告王付球施工的工程款为536636元,被告王付球支付了216000元,仍欠原告王付球工程款3206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通威项目部系被告通威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简易明细》,被告通威项目部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付球与被告王运华约定将盘龙山高架桥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亦按双方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王运华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向原告王付球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因此,原告王付球与被告王运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王付球承建的盘龙山高架桥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无论原告王付球与被告王运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被告王运华均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王运华辩称其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86382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王运华系挂靠在被告通威公司,被告通威公司及通威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通威公司及通威项目部作为被告王运华的发包人,只在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威公司及通威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付球工程款320636元;
二、驳回原告王付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王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魁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