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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508号

张安节、刘华宽等与李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安节,刘华宽,李德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508号

原告:张安节,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刘华宽,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李德礼,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张安节诉被告刘华宽、李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节、被告李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节诉称:2014年9月30日,刘华宽经李德礼介绍向张安节借款62000元,李德礼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刘华宽、李德礼对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刘华宽偿还张安节借款62000元;李德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张安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安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2014年9月30日刘华宽向张安节出具的62000元借条一份。刘华宽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德礼辩称:2014年9月30日,刘华宽以借款人名义向张安节借款62000元,刘华宽向张安节出具62000元借条是事实,李德礼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欠张安节借款62000元,我没有能力偿还。李德礼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安节提供的上述借据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刘华宽经李德礼介绍向张安节借款62000元,刘华宽向张安节出具的62000元借条一份,李德礼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刘华宽、李德礼对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3日张安节诉讼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刘华宽向张安节出具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刘华宽欠张安节借款62000元,理应依法偿还。李德礼为刘华宽向张安节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三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李德礼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张安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节借款人民币62000元;

二、被告李德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华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华宽、李德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贵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