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924号原告陈景涛,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许庆福,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原告陈景涛与被告许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每月偿还借款4000元,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一份,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用手机联系被告催要借款,并到被告住所讨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许庆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送达时辩称,欠条是其出具,但其没有借过原告钱,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没有向其要过钱,不同意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庆福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景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许庆福2015年3月21日”。当事人双方对欠条中许庆福本人签字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其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也没有向其要过钱。因被告对欠条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信息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最少偿还三千元的事实,本院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欠条未约定还款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偿还四千元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庆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景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庆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宏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