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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454号

张秀权与卢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权,卢宁,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权,住伊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宁,住伊宁市。

原审

第三人: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伊宁市辽宁路148号。

负责人:潘军,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张秀权与被上诉人卢宁、原审第三人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权上诉请求: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因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未找到合适的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物业,聘请其对小区物业进行托管,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业主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好管家试用期间的物业费交于其作为小区绿化环境、设备更新及购置使用,2015年4月1日,其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了清算,业主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垫付17264元的事实,业主委员会承诺收回物业费分期分批付给其,原审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完全背离了案件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卢宁支付其的垫付款2821.5元。卢宁答辩称:其欠物业费的数额是不对的,只欠1980元,张秀权起诉的是垫资款,跟其一点关系都没有,张秀权应该起诉业主委员会,张秀权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提供服务,应该是在业主委员会的授权下收取物业费,张秀权只是聘用人员个人无权收取物业费,请求维持原判。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张秀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其接受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航空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其为该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花费垫付资金17264元。因卢宁在此期间欠缴物业费2821.5元,致使其的垫付款无法全额收回。故请求判令:1、卢宁立即支付垫付款28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下发了内容为”各业主业委会在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更换好管家物业为本小区服务,但在试用期间,好管家物业公司自认为达不到业委会提出的基本服务要求,又主动放弃服务,根据业委会好管家物业公司对试用期间的约定,试用期间好管家物业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被选用,或主动退出,其自愿资产投资及所产生的费用,由其公司自己全权负责。因此,业委会决定将试用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作为小区绿化环境,设备更新及购置使用。为此,请各位业主将此期间的物业费交到业委会委托管理人张秀权手中,如有擅自将物业费交给好管家物业公司行为者,责任自负。业委会将保留依法对其追缴的权利等”的通知一份。2014年5月1日,张秀权(乙方)与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秀权与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航空花苑小区委托张秀权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托管,订立合同;服务质量级别按照中物协(2004)1号文件中壹级标准实施服务项目;管理委托事项为房屋建筑共有部位的维护、保养、公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多层业主的建筑面积1元/㎡收取等。后张秀权单方出具了航空花苑购买清单一份,该清单内容为其在航空花苑服务期间支出的费用,时任业委会副主任谭建国在上面签署”请予公示”,并签名,时间为2014年10月。2014年10月10日,谭建国在”航空花苑小区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30日物业缴费汇总表”上签署”请予公示”,并签名,该汇总表加盖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公章。2015年4月1日,由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潘军个人给张秀权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公章。该证明内容为”张秀权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在航空花苑管理期间,应收业主物业费206848元,实收物业费166837元,期间实际支出物业费185047元,超支17264元等”。2015年12月5日,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出具内容为”2015年4月1日潘军在其家里为张秀权出具的并盖有业主委员会公章并签名的证明,其内容是张秀权垫付资金17264元的证明欠妥,未经业主委员会商讨,程序不合法,故宣告无效等”的决议一份。2014年7月29日,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公司在伊犁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受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工作,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安排公司人员去收取,或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必来公司交清物业费,如有拒交者,物业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等”。2014年6月7日,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卢宁出具了收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880元。张秀权不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张秀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垫付款的具体支出及项目,也未与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进行过清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规定,张秀权以个人名义与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张秀权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职业资格证书,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单方出具的由张秀权收取好管家物业服务期间的费用的通知,张秀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公司放弃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归其所有,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张秀权现以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及航空花苑购买清单等主张卢宁支付垫付款2821.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张秀权(乙方)与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约定:”委托管理期间内按独户多层物业的建筑面积1.0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的,经催缴无效,甲方委托乙方向法院起诉,并追缴每日5‰的滞纳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秀权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陈予主张垫付款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张秀权与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虽然签订是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张秀权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是聘用关系,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聘用张秀权为其管理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签订名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实为《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张秀权在原审中主张其在为航空花苑小区服务期间为该小区公共设施、更新设备的花费垫付资金17264元,因在卢宁此期间欠交物业费2821.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卢宁在欠付物业费范围内支付垫付款。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张秀权的身份是代表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是受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以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名义收取物业费,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诉讼是要得到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在未经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授权情况下收取物业费显然主体不适格。其次,小区内的共有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张秀权在聘用期间为小区提供了公共设施、设备更新的花费垫付资金的费用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秀权的原审诉讼请求虽然是主张卢宁支付垫付款,但垫付款是在欠交物业费的范围内,在庭审中,张秀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是经伊宁市航空花苑业主委员会授权,因此,张秀权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享有本案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张秀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张秀权,上诉人张秀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彭红梅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