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340号之二
原告:刘德刚。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04178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经理。
原告刘德刚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刘德刚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临朐县后楼二期安置楼配套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至2014年10月,双方结算,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设备租赁费378000元,该款项一直未付。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以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临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复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