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219********,女,1998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XX。201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段XX,系段XX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法定代理人段XX及其指定辩护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段XX伙同王X(15周岁)等人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讷河市内盗窃作案九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0,494.72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段洪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段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段XX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其父亲同意返赃,也同意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段XXX伙同王涛(15周岁)、王少奇(14周岁)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绘图莫丁村,确认被害人涂X住处无人,段XX、王X推开房屋南窗户进入室内,将挂在墙上包内人民币750元、旧版十元人民币一张、旧版五元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美金一张、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赃物灭失。2、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段XX伙同王XX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绘图莫丁村,确认被害人韩XX住处无人,二人踹开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衣柜抽屉内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84.72元)盗走。赃物灭失。3、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段XX伙同王X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北环路附近,确认被害人王XX住处无人,将房屋门锁砸坏后进入室内,将放在窗台上烟灰缸下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4、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段XX伙同王X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绘图莫丁村,确认被害人周XX住处无人,二人推开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电视柜抽屉内人民币3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赃物灭失。5、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段XX伙同王X到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确认被害人沙XX所居住的6单元201室无人,二人推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卧室内黑色拎包内人民币30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6、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段XX伙同王X、郭X俊(14岁)到讷河市馨苑家园小区,确认被害人丁XX所居住的5号楼4单元201室无人,由郭X放风,段洪娟、王涛将防护窗拽下后推窗进入室内,将南卧室一挎包内、黑色包内、褥子下共计人民币4100元盗走。赃款挥霍。7、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段XX伙同王X、郭X到讷河市老三百综合楼,确认被害人李XX所居住的3单元307室无人,三人推窗进入室内,将卧室内四盒红塔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赃物灭失。8、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段XX伙同王X、郭X到讷河市幸福小区,确认被害人张XX居住的9号楼1单元202室无人,三人推窗进入室内,将卧室床头柜内人民币2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9、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段洪娟伙同王涛、郭俊到讷河市盛世家园小区,确认被害人刘XX所居住的3号楼4单元202室无人,三人推窗进入室内,将室内一条玛瑙石项链(无法作价)盗走。赃物灭失。综上,被告人段XX共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0494.72元。经侦查,被告人段XX于2016年4月2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微微美甲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人,被告人段XX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段XX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讷河市公安局讷公(二)行罚决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X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该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号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回来的时候,看到我邻居李XX家窗户开着的事实。2、证人明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5日李XX和王X都没回过家。2016年1月5日李XX家是被盗,我陪着她去报的案,只丢了几盒红塔山牌香烟的事实。3、证人王X、郭X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我和段XX、郭X在讷河市内盗窃五起。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3日我和段洪娟一共在莫旗盗窃四起。(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涂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17日,我家被盗,丢失包内人民币750元、旧版十元人民币一张、旧版五元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美金一张、步步高VIVO手机。2、被害人韩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23日,我家被盗,丢失黄金戒指。3、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23日,我家被盗,丢失人民币500元。4、被害人周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23日,我家被盗,丢失人民币300元5、被害人沙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28日,我家被盗,丢失人民币3000元。6、被害人丁XX的陈述称,2015年12月30日,我家被盗,丢失人民币4100元。7、被害人李XX的陈述称,2016年1月3日,我家被盗,丢失四盒红塔山牌香烟。8、被害人张XX的陈述称,2016年1月3日,我家被盗,丢失人民币20元。9、被害人刘XX的陈述称,2016年1月3日,我家被盗,丢失一条玛瑙石项链。(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认(刑)[2016]28号、30号、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24.72元。现场勘查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段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段洪娟多次入户盗窃,且被盗物品均被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段XX非法所得人民币10494.72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
代理
审判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为伟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