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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刑初46号

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蒙古族自治县,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李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员彭某乙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加190米冰雪路段处,因彭某甲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当场死亡、彭某甲和田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员彭某乙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加190米冰雪路段处,因彭某甲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当场死亡、彭某甲和田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主动与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联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彭某甲得到被害人彭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吉某证言;被害人田某陈述;到案经过及关于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主动与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彭某乙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亚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白二玲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