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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23号

苏清凤、陈启章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苏清凤,陈启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清凤,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党支部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地福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元聪,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启章,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及现住地福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清凤及其辩护人刘元聪、被告人陈启章及其辩护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8日间,时任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村委委员、报账员的被告人苏清凤单独或伙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启章,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等补偿款项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放贷收息。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清凤将其保管的该村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10万元,连同其向他人所借的20万元款项,合计30万元,以月利率3%出借给村民吴某1,一个月后收回本息,从中非法获取利息0.3万元。2、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苏清凤伙同被告人陈启章挪用该村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30万元,连同被告人陈启章的20万元个人款项,合计50万元,以月利率3%出借给吴某1。同月22日,被告人苏清凤从下拨的征地款中拿出20万元先行归还被告人陈启章。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从吴某1处收回放贷款项,并从中非法获取利息4.8万元,由二人平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证人吴某1、薛某1等人证言,白琳镇干部信息采集表,中共白琳镇委文件,白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清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因被告人苏清凤提供其个人信用社账户用于接收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但同时该账户中包括村集体资金和少量被告人苏清凤的个人款项,在公诉机关不能明确举证证明被告人苏清凤出借给吴某1的钱款是何种款项时,不能认定其挪用的是征地补偿款,而应认定为村集体资金;2、被告人苏清凤不是在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由财政账户拨付至其个人账户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而是在征地补偿款拨付至其个人账户后,利用村级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不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被告人苏清凤挪用资金数额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为60万元;4、被告人苏清凤在尚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仅在侦查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就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及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启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其非法获利2.4万元有误,应扣除其将个人所有的20万元款项出借给吴某114天(自2013年1月8日至同月22日)的合法利息。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名京物流园项目未按法律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即开始征地工作,该项目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公款”,而属于名京公司付出的企业资金,因被告人苏清凤提供其个人账户接收企业资金,造成与个人款项、村集体资金混淆,而后与被告人陈启章将资金出借给吴某1,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启章某成犯罪;2、若法庭认定被告人陈启章某成犯罪,其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款项,未造成损失,且经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启章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福鼎市人民政府与福建省名京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名京物流园项目用地协议》,确定名京物流园项目落户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2011年8月,为保证项目推进,福鼎市白琳镇抽调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等人作为征地小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宣传动员、争议纠纷处理、地款发放等征地工作。因白琳镇村级财务实行零户统管制度,经白琳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人苏清凤提供其开设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5的个人账户用于接收镇基建专户拨付的名京物流园项目安征迁资金。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清凤应吴某1借款30万元的请求,私自将财政下拨的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10万元,连同其向他人所借的20万元,共计30万元,以月利率3%出借给吴某1,一个月后收回本息,从中非法获利0.3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苏清凤应吴某1借款50万元的请求,与被告人陈启章经商议后,将财政下拨的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30万元,连同被告人陈启章的20万元个人款项,共计50万元,以月利率3%出借给吴某1。同月22日,被告人苏清凤与被告人陈启章经商议后,将下拨的征地补偿款中的20万元先行挪用于归还被告人陈启章。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清凤从吴某1处收回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被告人苏清凤从中非法获利2.4万元,被告人陈启章从中非法获利2.12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分别当选为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党支部委员、党支部书记。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苏清凤在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村委办公楼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向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7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启章经电话通知后到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12万元。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2年10月间,其向被告人苏清凤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一个月后其支付给被告人苏清凤本息共计30.9万元;2013年1月间,其再次向被告人苏清凤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个多月后其归还本金50万,期间支付利息共计4.8万元,但其并不知被告人苏清凤出借的款项是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2、证人薛某1、薛某2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苏清凤通过薛某1向薛某2借款20万元,每月2分利率计息,一个月后被告人苏清凤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0.4万元。3、中共白琳镇委[2012]115号文件,证实2012年7月7日,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经中共白琳镇委员会同意,分别当选为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党支部委员、党支部书记。4、名京物流园项目用地协议、白琳镇人民政府《福鼎市名京物流园项目工作计划书》,证实2010年9月23日,福鼎市人民政府与福建省名京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名京物流园项目用地协议》,确定名京物流园项目落户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2011年8月,为保证项目推进,福鼎市白琳镇抽调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等人作为征地小组工作人员,征地小组主要负责宣传动员、土地及虾池丈量、土地性质认定、青苗清点、登记造册、争议纠纷处理、地款发放等征地工作,同时负责本职责去内工程施工中出现问题处理工作,承担指挥部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5、白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名京物流园项目安征迁资金发放的情况说明》、复函,共同证实因白琳镇村级财务实行零户统管制度,白琳镇人民政府将名京物流园项目安征迁资金由镇基建专户拨付到被告人苏清凤个人账户,由白岩村具体负责发放安征迁资金。6、被告人苏清凤账号为62×××85的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苏清凤该账户接收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并证实2012年10月13日,该账户余额为36.9706万元,同月15日,该账户收到薛某2汇入的19.9999万元后,被告人苏清凤转汇给吴某130万元;2013年1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31.6379万元,同日该账户收到被告人陈启章汇入的20万元后,被告人苏清凤转汇给吴某150万元;同月22日,该账户收到福鼎市白琳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136万元款项,同日被告人苏清凤汇款20万元给被告人陈启章。2013年3月7日、4月28日,该账户收到吴某1汇款3万元、1.8万元。2013年5月13日,该账户收回50万元款项。7、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挪用公款一案,由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苏清凤在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村委办公楼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并向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7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启章经电话通知后到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8、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陈启章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12万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1、被告人苏清凤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7月至2015年8月担任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村委委员、报账员期间,协助政府开展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福鼎市白琳镇政府将名京物流园专项款拨付至其农村信用社账户中。2012年10月份,其应吴某1的借款30万元的请求,将由其保管的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补偿款10万元、连同其向薛某1所借的20万元,共计30万元出借给吴某1,约定月利率3%,一个月后收回本息共计30.9万元,其从中获利0.3万元。2013年1月份,因吴某1再次向其借款,其与被告人陈启章经商议后,将名京物流园征地补偿款30万元、连同被告人陈启章所有的20万元个人款项,共计50万元出借给吴某1,约定月利率为3%。约半个月后,其与被告人陈启章经商议后,将下拨的名京物流园征地补偿款20万元挪用于归还被告人陈启章。2013年5月间,吴某1归还50万元,并支付给其利息4.8万元,其与被告人陈启章二人平分。案发后,其向福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7万元。12、被告人陈启章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被告人苏清凤应吴某1的借钱请求,经与其商议,将名京物流园征地补偿款30万元、连同其个人的20万元,共计50万元以月利率3%出借给吴某1,其与被告人苏清凤约定借款利息由二人平分。十几天后,其与被告人苏清凤商议,挪用名京物流园征地补偿款20万元先行归还给其。三个多月后,被告人苏清凤收回50万元,其二人将吴某1支付的4.8万利息予以平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的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在担任白琳镇白岩村党支部委员、书记期间,被抽调为名京物流园项目征地小组成员,承担发放征地款等工作职责,且该项目征地补偿款系由财政直接下拨至被告人苏清凤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在案银行账户明细相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名京物流园征地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在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苏清凤账户上有足额所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可供使用。

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故可认定被告人苏清凤挪用公款共计60万元、被告人陈启章挪用公款50万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清凤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启章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启章的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与吴某1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人陈启章自2013年1月8日至同月22日,将自有资金20万元出借给吴某1,此期间的利息应为被告人陈启章的合法收入,经计算为0.28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陈启章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至福鼎市白琳镇白岩村村委办公楼将被告人苏清凤传唤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苏清凤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启章虽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犯罪线索、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苏清凤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启章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陈启章伙同被告人苏清凤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清凤、陈启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清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启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清凤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陈启章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2万元,由扣押机关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怀亮

审 判 员  王怀志

代理

审判员  许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