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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347号

张珮铭与王艳伟、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珮铭,王艳伟,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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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47号

原告:张珮铭,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伟,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王某,男,200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张珮铭诉被告王艳伟、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珮铭委托代理人林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伟、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珮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艳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王艳伟提出向原告借款5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本人平安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的账户20×××05向被告王艳伟的账户(平安银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6230582000008544119)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本人平安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的账户20×××05向被告王艳伟的账户(平安银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6230582000008544119)转账交付借款4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本人平安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的账户20×××05向被告王艳伟的账户(平安银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6230582000008544119)转账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发觉异常后,加紧了催收借款的步伐,后被告又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表示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然而,被告仍拒绝与原告联系及归还本金、利息。被告的借款主要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被告并无经济独立能力,被告的借款部分供王某生活、读书。因此两被告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2万元及利息暂计101549.59元(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止,共297天,并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以上暂计621549.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珮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3.平安银行交易记录。被告王艳伟、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珮铭与王艳伟原系朋友关系。张珮铭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向王艳伟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40万元、2万元。2016年4月25日,王艳伟向张珮铭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张珮铭借款52万元。张珮铭要求王艳伟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王某系王艳伟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珮铭主张王艳伟欠其借款52万元,并提供借条、平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借条上有王艳伟的签名和指印,内容清楚明确,与平安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艳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张珮铭返还借款52万元并计付利息。对于利息的标准,张珮铭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王艳伟逾期还款,张珮铭诉至法院主张权益,王艳伟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张珮铭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案涉借款合同系王艳伟与张珮铭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只约束贷款人和借款人。因此,张珮铭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珮铭返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珮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500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珮铭负担818元,被告王艳伟负担4190元(该款被告王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招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治强阮妙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