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民,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桂秀,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旺,男,1946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芬(刘永旺之儿媳、刘利军之妻,兼刘永旺、刘利军委托代理人),1971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刘爱民因与上诉人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民及委托代理���庞桂秀、上诉人陈艳芬(兼上诉人刘永旺、刘利军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令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不得妨碍我在自家院西侧山墙处打散水,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不得在我散水上放置任何杂物。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我请求的在两间西厢房及一间彩钢房西侧打散水未予处理,属于漏判;我家北房西侧山墙处原有南北长5.5米、东西宽40公分的散水,刘利军、陈艳芬毁损后,剩余部分散水的宽度仍是40公分,一审判决北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东西宽度不得超过30公分,与事实不符,应按原有尺寸恢复原有散水,或赔偿财产损失由我自己恢复原有的散水。我诉求第二项事情已经发生,有照片为证。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辩称:刘利军、陈艳芬毁损刘爱民的散水,是���为刘爱民将两家之间属于我家的耳墙强行拆毁一半,未经我家允许,强行进入我家,我家的损失高于刘爱民家,法院却只判我家赔偿他家损失,他家什么都不用赔,显失公平;刘爱民建北房时未留有建散水的地方,还向我家土地使用范围内倾斜30公分,刘爱民家建西厢房时,又进一步侵占了我家的土地使用面积。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爱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刘爱民的土地使用证原本东西宽为14米,但在建房过程中刘爱民北房实际宽度为14.15米,超出了土地证登记的使用范围,刘爱民家的西厢房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双方之间的1米多的空地是我家建房时特意留出的;一审判决我方承担500元赔偿没有依据。刘爱民辩称:我家的房屋未超出宅基地面积;刘利军、陈艳芬故意损毁我家散水,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赔偿是正确的。刘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1.不得妨碍我在自家院西侧山墙处打散水;2.不得在我散水上放置任何杂物;3.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民与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系东西院邻居关系。刘爱民居东院,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居西院,两家北房之间有一胡同,宽约1米,在刘爱民家北房西侧原来建有房屋散水,2015年11月12日被刘利军、陈艳芬毁损。另查明,刘爱民居东院,宅基地登记在其父刘永海名下,2007年8月30日因分家取得上述房屋。经该院现场勘查,刘爱民家北房东西长约为14.05米,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14米有误差。庭审中,陈艳芬当庭承认因刘爱民拆除了两家北房之间靠近刘利军家的那一半的卡墙时,因卡墙系自家所建,所以同刘利军一起将刘爱民家北房西侧原来垒建的房屋散水砸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案中,刘爱民要求进入到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院中为保护自家房屋安全,为房屋垒建散水之请求,符合当地村民生活习惯,应予支持;刘爱民要求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认可砸坏了刘爱民先前垒建的散水,因工程量较小,无法进行评估或到相关职能机构询价,故结合本地用工实际情况及建筑材料价格,酌情确定刘爱民损失为500元;刘���民要求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不得在自家散水上堆放杂物,因散水尚未建好,事情未实际发生,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刘爱民在自家北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东西宽度不得超过三十公分)。
二、刘利军、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爱民财产损失五百元。
三、驳回刘爱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刘爱民家北房东西长度为14.05米有误,经本院现场勘查,刘爱民家北房东西长度约为14米。一审法院查明的刘爱民拆除卡墙的方位有误,刘爱民拆除的是靠近刘爱民家的一半卡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永海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的北房东西长为14米,刘永旺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北房东西长为12.6米。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北房东西长约13.36米。两家北房之间有一空地,两家北房北侧山墙相距约1米,北房南侧山墙相距约64厘米。在刘爱民家北房西侧原来建有房屋散水,宽约42厘米。刘爱民所述的彩钢房实际为砖混结构、彩钢顶。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爱民表示其要求施工散水的范围包括北房、西厢房及彩钢房的散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刘爱民为保护自家房屋安全,为房屋垒建散水,符合当地村民生活习惯,其主张刘永旺、刘利军、��艳芬不得妨碍其在自家院西侧山墙处打散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存在漏判,故本院予以纠正,西厢房及彩钢房的散水宽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确定为30厘米。刘爱民上诉认为北房散水的宽度应为40厘米,因双方北房南侧距离仅为64厘米左右,故考虑到双方的权益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北房西侧山墙处散水宽度不超过30厘米,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认为刘爱民家北房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无事实依据,认为刘爱民家西厢房在其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利军、陈艳芬将刘爱民家的北房西侧散水砸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地用工实际情况及建筑材料价格,酌情确定刘爱民损失为500元,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刘爱民要求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不得在自家散水上堆放杂物,因散水尚未建好,损害事实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刘爱民的上诉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刘爱民在自家北房、西厢房、彩钢房西侧山墙处打散水(东西宽度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四、驳回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爱民负担50元(已交纳),由刘永旺、刘利军、陈艳芬负担50(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贵
审判员 李春香
审判员 潘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崔 莹
书记员 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