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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行终字第152号

蔡素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素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川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素蓉,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生,厅长。委托代理人罗云翔,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素蓉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做协调工作的时间未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5日,省国土厅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27号告知书),告知蔡素蓉等3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你们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予提供。后省国土厅向蔡素蓉等3人邮寄送达了127号告知书。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省国土厅收到蔡素蓉等3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为: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分局)向申请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成华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045号《听证告知书》,2005年11月30日成华国土分局向省国土厅作出《成都市2005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关于《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及其政府职责,申请省国土厅依法公开对成华国土分局听证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作出127号告知书。蔡素蓉等3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127号告知书,判令省国土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2005年11月30日成华国土分局向省国土厅作出的《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并由省国土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省国土厅具有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蔡素蓉等3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对成华国土分局听证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征地报批过程中处于审核阶段的信息,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所指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省国土厅按照该意见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不无当,蔡素蓉等3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省国土厅收到蔡素蓉等3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127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素蓉、李双云、XX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素蓉、李双云、XX香负担。蔡素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按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并且对上诉人所在村组实施征收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因此该信息不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省国土厅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省国土厅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省国土厅作出的12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省国土厅收到了蔡素蓉等3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上述证据和依据拟证明省国土厅作出127号告知书合法。蔡素蓉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蔡素蓉等3人向省国土厅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10]5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5.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成都市人民政府[2009]第28号《征收土地公告》。6.《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指南(试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目录(试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函[2011]1293号《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7.成华国土分局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的成华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045号《听证告知书》、成华国土分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成华国土分局向圣灯乡关家堰村七组送达《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告知书》的送达回证。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9.国务院国发[2004]10号《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上述2—9项依据拟证明省国土厅有对成华国土分局作出的听证情况说明进行审查的职责,并应对审查该听证情况说明的信息予以公开。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明确“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行政决策若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在形成行政决策前所产生的信息就不再属于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国务院国土资函[2007]37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62号批准征用,则蔡素蓉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不再是过程性信息。省国土厅以蔡素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为省国土厅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不无当而判决驳回蔡素蓉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蔡素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责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蔡素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