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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360号

闫东伟与梅斌、杨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东伟,梅斌,杨玉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闫东伟,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斌,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杨玉莲,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住址,系被告梅斌的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玉伟,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生,住址,与被告梅斌系兄弟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公司员工。

原告闫东伟与被告梅斌、被告杨玉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伟的委托代理人闫平生、被告梅斌、被告杨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梅玉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东伟诉称,2015年9月1日21时,在漯河市××路开源物流大门口处,被告梅斌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物流大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9663.86元,期间由原告姐姐闫玲、嫂子温丽日夜轮流照护,原告所受伤害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九级伤残”,又经漯河民声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玉莲是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精神创伤,原告年仅40余岁,正值青壮年,是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现原告已无法正常劳动并构成伤残及精神障碍,又需要二次手术修复颅骨,本案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63.86元、误工费20672.97元、护理费49968.6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517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31518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斌、杨玉莲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结合事实证据对合理部分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梅斌驾驶豫S×××××号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物流大门口处时,与行人闫东伟发生相撞,造成闫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东伟无责任。豫S×××××号车的车主为杨玉莲,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梅斌与原告闫东伟代理人闫玲(闫东伟的姐姐)于2015年9月6日签署自行协商协议书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梅斌交押金壹万伍仟元在交警队,闫东伟家属同意放行豫S×××××号车;2、根据闫东伟的伤情,梅斌要及时向医院续交医疗费;3、等闫东伟出院后,再协商该事故的赔偿事宜;4、此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共具法律效力。同日,闫玲向被告梅斌出具收到医疗费款15000元的收条。2015年9月15日,闫玲向被告梅斌出具收到6300元的收条。另查明,原告闫东伟因开放性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携带者、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5年9月1日至10月21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39663.86元,出院证明载明:“二月后到院手术治疗”。2015年10月21日漯河市中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称,闫东伟开颅手术后护理困难,需陪护2人。2016年6月13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闫东伟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三笔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分别为755.5元、2694元、151元。2016年6月23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闫东伟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面积在6平方厘米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2016年6月23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闫东伟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称,闫东伟二次手术修补颅骨的费用约需贰万元,产生三笔评估及检查费用,分别为600元、220元、5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鉴定评定九级伤残过高,病历显示原告脑实质未受损,没有导致精神障碍的基础,鉴定人根据原告邻居、亲属主观性证言认定智力障碍依据不足,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说明对后续治疗费严禁评估,但鉴定人仍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虽然加盖医院印章,但仍是鉴定书意见,郾城区中医院不是原告的治疗机构,不应当出具意见,应由治疗机构结合原告出院后的情况给出合理意见。原告闫东伟认为,病历第二页显示原告做了两次手术,一次是开颅去淤血,一次是骨板减压术,住院50天,伤情很重,脑神经不受刺激是不可能的,精神鉴定是鉴定机构按照程序进行,原告病情有精神障碍基础,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仅是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又查明,原告闫东伟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定残日共9个月零21天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9个月零21天的两人护理费。三被告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因事故造成误工的相关证据,按照城镇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认为,原告四十七岁不可能没有工作,只是一直在打零工,有时干餐饮,有时在建筑工地,很早以前在双汇公司干过,所以误工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故原告闫东伟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三责险范围赔付。被告杨玉莲作为车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东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63.8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1663.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万元,下余51663.86元应在三责险范围承担。原告闫东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0671.01元(25576元/年÷365天×295天)、护理费8351.23元(30482元/年÷365天×50天×2人)、残疾赔偿金107419.2元(25576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75元,共计147116.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万元,下余37116.44元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闫东伟的鉴定费、评估及检查费5170.5元(755.5元+2694元+151元+700元+600元+220元+50元),应由被告梅斌承担,被告梅斌已经向原告支付21300元(15000元+6300元),下余16129.5元(21300元-5170.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被告梅斌理赔。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承担的原告直接损失为208780.3元(1万元+11万元+51663.86元+37116.44元),扣除被告梅斌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6129.5元,下余192650.8元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东伟支付192650.8元、向被告梅斌支付16129.5元;

二、驳回原告闫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评估及检查费用5170.5元由被告梅斌负担(已支付),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闫东伟负担2340元,由被告梅斌负担3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寒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