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643号原告深圳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22日。
二、岗位:厨师。
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签收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该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人民币,下同)。经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9月22日《劳动合同》第11页乙方:(签名)处“谭某某”签名不是谭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结构:试用期月薪3800元(上班26天),试用期满后月薪4000元(上班26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调薪单记载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调为每月4000元。被告对入职登记表、调薪单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原因是被告从2016年1月19日起就未上班,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到岗通知,邮件于2016年1月24日被退回。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原因是原告恶意拖欠工资,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以书面形式将被告辞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厨房管理赵某某出具的辞退书,该辞退书的内容是:“经过试用,不合格,决定予以辞退处理。决定2016年1月23日办理离厂手续”。原告对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赵某某没有权限辞退员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称系被告拿辞退书让她签名,当时心想签了名也不算数,故签字。经查,该辞退书的内容是由被告书写,根据赵某某的厂牌,赵某某系原告厨房负责人。
本院认为,辞退书的内容虽然是被告所写,但赵某某作为原告厨房负责人,在该辞退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内容的认可,亦应视为代表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辞退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可被告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的陈述。
六、尚欠被告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198元。被告主张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每天均上班,延长工作时间为每天2.5小时,休息日加班每天10.5小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上注明原告的上班时间是每天均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10.5小时。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上备注的上班时间是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向本院提交了放假通知、考勤表、交接班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放假通知、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均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予以采信。因被告工资为月薪制,试用期每月38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4000元,均为上班26天,用被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予以折算后,被告的时薪为11元以及11.6元,计算方式为:3800÷[21.75×8+21.75×2.5×1.5+(26-21.75)×10.5×2];4000÷[21.75×8+21.75×2.5×1.5+(26-21.75)×10.5×2],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应得的工资数额。经计算,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被告的应得工资数为22260元,计算方式为:2030÷21.75×(7+19+21+23+20)+2030÷174×[(7×2.5×1.5+10.5×2+10.5×3)+(19×2.5×1.5+9×10.5×2+10.5×3)+(21×2.5×1.5+9×10.5×2)+(23×2.5×1.5+8×10.5×2)+(20×2.5×1.5+6×10.5×2+10.5×3)]。原、被告均确认该期间原告已支付16062元,差额为:6198元(22260-16062),原告应予以支付。
七、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高温津贴:195元。被告的工作场所是厨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被告的工作场所降温至33摄氏度,应支付高温津贴。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的高温津贴应为:212.1元(6.9×9+150),因被告在仲裁阶段只主张195元,本院予以认可。
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95元。因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15年10月22日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止,该期间的被告工资为:16695元(22260÷4×3),原告应予以支付。
九、工作年限:4个月。
十、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数额:5565元(22260÷4)。
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9.5元。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被告辞退,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工作不合格,属于违法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5565元,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原告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565元(5565×0.5×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的该项款项为5549.5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以该项裁决结果为准确认原告应支付的款项数额。
十二、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6年1月22日。
十三、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1月26日。
十四、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工资合计32525.83元;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5.96元;3、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95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
十五、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198元;2、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高温津贴195元;3、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98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49.5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十六、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198元;2、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高温津贴195元;3、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98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49.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198元。
二、原告深圳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高温津贴195元。
三、原告深圳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95元。
四、原告深圳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49.5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