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1203号原告杨某。被告江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员 张世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