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申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万付全。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焦福祥。申请人万付全与被申请人焦福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万付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万付全申请再审称:
一、我通过张建文向担保公司向外放贷的王存刚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快到期时我借了李帅的钱与张建文一起去还款,张建文没有让我去二楼办理还款手续,我提醒他还了款要抽回借条并让其保管抽回的借条后就回家了,还款过程张建文可以作证,因此我和王存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二、债权转让协议不合法,没有实际发生,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
三、我已经将全部款项归还王存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王存刚一直没有向我索要过该款,而被申请人焦福祥自2006年向我购买了房屋一处,至今未付清房款,其与王存刚联合一起利用我还款未抽回借条的情况伪造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山东省成武县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焦福祥答辩称:我与王存刚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成武县法院出具的(2015)成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生效后万付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焦福祥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由申请人万付全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存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上现金全部收到,利息5%,借款人:万付全”。2015年1月6日,被申请人焦福祥与王存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王存刚将申请人万付全所欠自己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焦福祥,用来抵挡所欠申请人焦福祥的债务。2015年1月9日,王存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申请人万付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王存刚对万付全所享有的债权100,000元全部转让给焦福祥,并要求万付全7日内偿还,申请人万付全于2015年1月11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万付全辩称已经通过张建文将100,000元钱偿还给了王存刚,但没有抽回借条,对此一审时王存刚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称万付全并未偿还该笔借款,申请人万付全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万付全提交的手写实欠本金高息单据,因是申请人万付全本人手写,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焦福祥不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纳;对申请人提交的(2012)成民初字第1436号判决书,只能证明万付全借过李帅的钱,无法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案外人王存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2014)成民初字第1253号判决书,证明申请人万付全与被申请人焦福祥有经济纠纷,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案起诉。
申请人万付全诉称已将涉案借款偿还给了王存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该案件中案外人王存刚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焦福祥,并且王存刚已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申请人万付全,因此申请人万付全诉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万付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万付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胜香
审 判 员 王雪允
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