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3489号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福安市人民政府大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亦坤,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茂兴,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蒲亦生,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蒲亦坤、林茂兴、蒲亦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6年7月2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英
代理
审判员 谢巧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