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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279号

上诉人熊嘉鑫与上诉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熊嘉鑫,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嘉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法定代表人夏子华。

上诉人熊嘉鑫因与上诉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嘉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对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有误。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我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而且,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内进行了工伤认定,一审只给我计算了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我认为不当,应按六个月计算才正确。一审判决对我提出应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计算赔偿额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属适用法律不完整,有效的行政法规应给予适用,我的工伤赔偿额应增加一倍。根据上述事实,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改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云07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须支付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1518.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我矿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即工伤保险缴费凭证,我矿己经按华坪县人民政府、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取得了完税凭证。我矿工人受伤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华坪县人民政府和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华坪县境内的煤矿企业购买工伤保险均是按核定生产能力购买,煤矿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备案即可,工伤保险完费证并不当然登记到各个工人名下。一审法院在我矿提交的通用宗费凭证经一审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矿为一审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进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我矿提交法庭的通用完费证上明确记载:险种为工伤保险费;基金专户为华坪县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地税征收机关为华坪县地税局一分局;社保经办机构为华坪县社保局;缴费金额为160000.00元整。足以证明我矿己经按相关规定足额、及时购买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居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置我矿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不顾,进行枉法裁判。

二、我矿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人受伤后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对工伤的认定也无异议。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究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的目的与意义是:购买工伤保险后,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职工可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通过基金的互济功能,分散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避免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堪重负,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甚至导致破产。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己经积极购买了工伤保险,每年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几十万元,其目的就是为了分散风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仍然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我公司严重不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仍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理应予以纠正。我公司历年以来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都由公司垫付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己垫付资金达400多万元,实在是不勘重负。长此以往,购买工伤保险没有任何意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78.00元;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52.00元;③鉴定费300.00元,检查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1630.40元由社保基金支付。上诉人仅须承担: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92.00元;②医疗期工资6484.00元;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2.00元,三项合计61518.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双方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熊嘉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968元(3984元×2);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56元(3984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92元(3984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2元(3984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904元(3984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9天),合计247908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车旅费、住宿费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系被告的机车司机,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该争议双方都未提交依据。2013年12月12日晚上23时许,原告在驾驶机车行至煤仓时,因机头跳轨,原告在用起道器撬起机车过程中,被突然掉下的机头壳砸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前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2014年3月28日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丽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0月29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九级结论,并出具了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15年1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52元、医疗期工资6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80.40元,合计99906.40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968元(3984元×2);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56元(3984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92元(3984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2元(3984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904元(3984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9天),合计247908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车旅费、住宿费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工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以下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2、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3、致残的,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4、医疗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受伤后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原告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度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242元,现在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84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故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6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78元(324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92元(398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2元(3984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80.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42元,合计103148.40元。原告主张的车旅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熊嘉鑫与被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嘉鑫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48.40元。

三、驳回原告熊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被依法确定为工伤的,可依据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职工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但根据该完费证所记事项,不能证实上诉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为上诉人熊嘉鑫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对上诉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提出其只应支付上诉人熊嘉鑫61518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熊嘉鑫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计及应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计算其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熊嘉鑫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正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补偿数额已大幅提高,《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所考虑情况已发生变化及按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立法精神要求,不应继续参照执行,上诉人熊嘉鑫提出的以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王琎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