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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312号

王忠勇与范木工、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忠勇,范木工,吴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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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312号

原告:王忠勇(曾用名王中勇),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范木工,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吴丽娟,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忠勇与被告范木工、吴丽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忠勇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韶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勇、被告范木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被告范木工向原告30000元,未计利息。2012年11月22日,由被告范木工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初被告范木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5%计。2015年11月17日,被告范木工补出《借条》给原告。二次借款之后,被告范木工已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4000元,给付第二笔借款利息2000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利息63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木工辩称:二次借款实际拿来是65000元,借款利息都是按一万元30元一天利息算,目前已付利息30000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吴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被告范木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2日,由被告范木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向中勇借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年初被告范木工再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范木工补出《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范木工今向王忠勇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次借款之后,被告范木工已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4000元,并给付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范木工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就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形而言,借条不仅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凭证,也是出借人交付款项的凭据,除非借款人有确凿的反驳证据,否则借条的效力应予认定。

原告与被告范木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范木工出具的《借条》为凭。

被告范木工辩称本案借款实际金额65000元,高利息已支付30000元,但被告范木工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被告范木工已归还的4000元应作本金予以扣除。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所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归还。因本案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木工、吴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忠勇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本金26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勇其他之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范木工、吴丽娟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俞韶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