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808号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立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春新,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阎卿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物业服务费1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包头市物价局、房管局包价房字【2001】第16号文件第十七条,《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物业服务费1476元(94.62平方米*0.65元/月*24﹦1476元);2、按日加收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工本费5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春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包头市青山区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8号街坊雅园小区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接管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为期五年。收费标准和方式为:每平方米每月多层0.65元,高层1层0.85元,2-3层1.05元,4-5层1.25元,6-11层1.4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每年收缴一次,第一年在服务三个月后开始收缴,以后就从上一年的截止日期开始,收缴物业费由物业公司自行收取。被告刘春新居住在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8号街坊雅园小区,原告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62平方米,系多层房屋,物业服务费应该按每平方米每月0.65元标准收取,据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物业服务费1476元,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已交纳800元,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676元。上述事实,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刘春新作为包头市青山区雅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物业服务费1476元,被告未交纳67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7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加收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工本费50元,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新支付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春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卿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