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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230号

王永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230号罪犯王永连,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文盲,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