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054号原告李美全,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姜明月、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波,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开发区。被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诚意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张建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美全诉被告张红波、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全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月、被告张红波、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全诉称:2015年6月4日17时36分,被告张红波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省道6km+800m处时,与原告李美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美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全无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李美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0024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张红波辩称:被告张红波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红波系被告建设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归被告建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被告张红波为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与度是50%,同意赔偿九级伤残的50%的伤残赔偿金。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6月4日17时36分,被告张红波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省道6km+800m处时,与原告李美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美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全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李美全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李美全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305.29元,住院5天,于2015年6月9日转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5033.15元,住院69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18.5元。因原告李美全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美全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李美全在C3-5椎体前路内固定术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致C6右侧横突骨折、C5右侧椎弓骨折、颈3/4右侧椎板骨折,行颈椎后路椎板切除、椎管压缩椎间融合内固定术,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交通外伤约占50%)。2、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参与度50%进行计算。原告李美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50%的参与度不予认可,认为50%的参与度与该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李某1(1922年5月22日生已去世)与孙某1(1935年10月25日生)于1956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李美全、1961年5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2。
五、原告李美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02656.94元(7305.29元+95033.15元+318.5元),原告李美全提供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4天(住院天数)×40元/天=2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90天(鉴定期间)×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美全主张该项费用148692元(34346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美全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约5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按50%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李美全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李美全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美全无责任,原告李美全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李美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行C3-5椎体前路内固定术,但与其受伤致残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李美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1738元,2347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740元(酌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合计287586.94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清单、门诊收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张红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美全上述全部款项。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美全287586.94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减半收取290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260.5元,由原告李美全负担260.5元,被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