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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641号

文月爱与邢向阳、薛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月爱,邢向阳,薛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641号

原告:文月爱,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向阳,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志文,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月爱与被告邢向阳、薛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月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以被告邢向阳在缅甸购买土地办学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分5厘,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借故推诿,不予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邢向阳送达地址为本县龙兴镇寨里村,但本院在龙兴镇寨里村未能找到邢向阳的居所,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邢向阳具体明确住址,原告未能提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邢向阳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月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收取4400元退还原告文月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文    斌

审判员 张骞

人民陪审员李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段    瑞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