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641号
原告:文月爱,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向阳,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志文,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月爱与被告邢向阳、薛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月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以被告邢向阳在缅甸购买土地办学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分5厘,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借故推诿,不予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邢向阳送达地址为本县龙兴镇寨里村,但本院在龙兴镇寨里村未能找到邢向阳的居所,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邢向阳具体明确住址,原告未能提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邢向阳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月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收取4400元退还原告文月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文 斌
审判员 张骞
人民陪审员李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段 瑞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