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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537号

6537上海渤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江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渤汇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涛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37号原告上海渤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德兵。被告吴江市江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涛。委托代理人吴飞飞。

原告上海渤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江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渤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德兵、被告吴江市江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渤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货款38036.74元支付给被告,购买涤塔夫布料31697米,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货物,现原告订单已取消。故起诉判令被告返还订货款38036.74元。

被告吴江市江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将货物送至嘉兴市嘉达纺织有限公司染厂,并且由其业务员小叶(电话号码159××××5611)在货单上签字,注明车牌号沪D×××××,布料合计38813米,每米单价0.98元,货款金额38036.74元,与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吻合,故原告已收到货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向原告购买涤塔夫布料而汇款给原告货款38036.74元。同日,被告出具的一份码单上写明,收货单位“渤汇”,涤塔夫190T,38813米,单价0.98元,计货款为38036.74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开具了38036.7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予以认证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单、被告提供的码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90T涤塔夫38813米的货物是否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上述货物是诚信纺织公司送货到染厂的,货是收到的,但不是原告订的货,原告购买的规格是210T涤塔夫,联系单上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这批货物是被告公司的,与原告就发生一次交易,其订购的货物规格就是190T涤塔夫,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已收到货物并将相应发票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确认收到货物,但认为并非其所订购的货物规格,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交易的货物为210T涤塔夫,且原告也自认,该批货物的价款并未向其他人支付。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收到的货物与双方约定不符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渤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陈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沈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