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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613号

杨会欣与汝州市富川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会欣,汝州市富川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613号原告杨会欣,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富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敬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会欣诉被告汝州市富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欣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富川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张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欣诉称,原告200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12年8月之后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连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二倍的经济补偿金)28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共计5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1466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健康检查;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富川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基本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其要求支付各项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情况,是原富川洗煤厂老板王少杰、王占政,为了获取福利性企业资格及获得国家退税,而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但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进行工作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故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所诉各项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所诉关于缴纳社保和健康检查的请求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川煤业公司前身系汝州市富川洗煤厂(以下简称富川洗煤厂),于2003年6月6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为王占政。2013年8月富川洗煤厂开始进行企业改制,变更登记名称为富川煤业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占政、王少杰,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占政。2014年5月6日富川煤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亚琦、李敬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敬龙。原告杨会欣系二级视力××人,于2003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07年8月1日原告杨会欣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2012年8月之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主张: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5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被告处;2012年8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年底。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以前的股东王占政、王少杰,为了取得福利性企业资格获得国家退税,于2012年8月前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2016年1月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裁字第1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富川洗煤厂为被告,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变更被告为富川煤业公司。

本院认为,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为原告发放有工资,缴纳有社会保险费,本院应认定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2年8月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年底,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认定。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主张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按照原告的该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8月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健康检查等其他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8月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也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自此起算一年,但原告直到2016年1月才申请仲裁,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会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会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