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兖州区北护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陵公园北门时,与顺行的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宋爱芬受伤。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华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5年10月21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27日22时39分,该科接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少陵公园北门口,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一人受伤,该科民警迅速出警赶赴现场。经了解,系马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顺兖州区北护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陵公园北门时,与顺行的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勘查完现场后,口头传唤马某到该科接受调查。在事故科,马某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由于手部受伤无法签字。接受完调查后,民警将其送往中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到中医院寻找马某时,中医院医生称马某未住院已离开。2013年8月6日,办案民警到颜店镇屯三村传唤马某,村干部告知:马某家人外出打工,马某常年不在家,无正当职业。直至2013年10月13日马某仍未到案,后该科对马某采取临控措施。(4)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宋爱芬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5)钟华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于2013年7月27日22时20分,在兖州文化路驾驶摩托车将李某撞伤。经双方调解,马某于2013年8月3日赔付李某现金5000元。所打收条因保管不慎丢失,以此证明。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22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顺兖州区少陵公园北门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公园北门时,其车后方的摩托车因避让行人撞到了其车尾。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顺护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陵公园北门时,与顺行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前,其在颜店刘庄饭店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3]447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7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