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99号原告张恩香,女,生于1954年9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梅,女,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范东君,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与被告张绍梅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坤,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恩香与被告张绍梅、范东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绍梅、范东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张绍梅是继母继女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张建元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10月21日张建元因病去世,银行存款及占地款被被告领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与张建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张建元的遗产共计6万元返还原告,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东黄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长房权证五私字第003**号)。
被告张绍梅辩称,张建元的银行存款均已用于张建元生前治病就医,被告张绍梅没有取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东黄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长房权证五私字第003**号)中的一部分是张建元与原告结婚前所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范东君辩称,被告范东君并非张建元的法定继承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恩香与被告张绍梅的父亲张建元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被告张绍梅系张建元与其前妻所生女儿,被告张绍梅与被告范东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恩香与其前夫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恩香与张建元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农历4月,张建元经查患肾癌,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张建元死亡后,原告张恩香认为张建元有银行存款26349.76元,土地补偿款3.6万元,火化补助款800元,收取的亲朋好友礼金7000余元,分割继承后原告应得52612.32元。被告张绍梅认为土地补偿款不清楚,火化补助款800元,收取亲朋好友礼金7000余元,其中5000余元用于张建元丧葬事宜,但火化补助款、亲朋好友礼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张建元名下存款尚有活期存款349.76元,其他存款已用于治病。另查,张建元生名下有位于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东黄村的宅基地一处,产权人为张建元,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五私字第003**号,登记时间1999年7月26日,房产证显示该处房产有北屋四间,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院落一处(东西长17.75米,南北宽12.20米)。原告张恩香认为该处宅基地上现有北屋六间(东边三间为结婚后所建,西边三间婚后换房顶),院墙和大门是婚后所建,西屋两间(没有屋门)是婚前所建。被告张绍梅认可婚后第二年拆了一间北屋盖了东边的三间北屋,其他房屋及院墙大门为婚前所建。双方对院墙和大门的建造时间陈述不一致,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院墙和大门为婚后所建,本院认定院墙和大门为原告张恩香婚前所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现原告张恩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与张建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人民币6万元,依法分割位于东黄村村西的房屋院落一处。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张建元的殡葬证一份、张建元活期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原告张恩香与张建元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绍梅系张建元的女儿。张建元去世后原告张恩香、被告张绍梅均为张建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被告范东君与张建元系翁婿关系,不属于张建元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建元账户中的349.76元存款及其宅基地上的东边北屋三间为其与原告张恩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认定其中的50%为原告张恩香所有,另外的50%作为张建元的遗产,由原告张恩香与被告张绍梅各自继承25%。张建元宅基地上的西边北屋三间、无门西屋两间、大门、院墙为张建元生前的婚前个人财产,张建元去世后应认定为其遗产,由原告张恩香与被告张绍梅各自继承50%。原告张恩香主张张建元名下曾有存款26349.76元、土地补偿款36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建元死亡后收取礼金、火化补助费,因其不属于张建元生前所得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分割继承。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但继承人均享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原告张恩香与张建元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如今年逾六旬,无稳定生活来源,且自张建元死亡后一直居住在上述房产中,故原告张恩香对上述张建元所遗存款及房产应予多分。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建元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49.76元归原告张恩香所有。
二、东边北屋三间、西屋两间归原告张恩香所有,西边北屋三间归被告张绍梅所有,院墙、大门归原告张恩香和被告张绍梅共同所有,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东黄村村西的宅基地由原告张恩香和被告张绍梅共同占有使用。
三、驳回原告张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恩香负担900元,被告张绍梅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