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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81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与倪兴虎、李玉海、何生荣,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倪兴虎,李玉海,何生荣,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法定代表人耿孝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致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倪兴虎(缺席)。被告李玉海。被告何生荣。被告魏强(缺席)。委托代理人李慧萍,系魏强的母亲。

原告农行金塔支行诉被告倪兴虎、李玉海、何生荣,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塔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致明,被告李玉海、魏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兴虎、何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倪兴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50000元,并有同村的李玉海、何生荣、魏强联合担保,期限为3年,借款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每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81.91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及还清贷款至孳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玉海、何生荣、魏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玉海、魏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借款人是倪兴虎,原告应当向借款人倪兴虎主张权利,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倪兴虎、何生荣缺席无陈述、举证、质证,无辩论观点。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倪兴虎向原告农行金塔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4月3日被告倪兴虎与原告农业银行金塔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由被告李玉海、何生荣、魏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塔支行按期给被告倪兴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倪兴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81.91元(截止2016年3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李玉海、魏强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塔支行与借款人倪兴虎,借款担保人李玉海、何生荣、魏强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由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欠贷款本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

被告李玉海、魏强辩称,原告应当向借款人倪兴虎主张权利不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辩解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兴虎、何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81.91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及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前所孳生的利息;

二、被告李玉海、何生荣、魏强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兴虎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伟 搜索“”